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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汪某某、原审第三人九江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俊,被上诉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三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助当事人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当事人获得赔偿47275元。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原审被告某某集团(修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浔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水平、叶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水平及其辩护人王志、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汤恒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蓝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浔阳区人民法院(2014)浔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政、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嗣音,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张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尚杰、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分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李尚杰、龚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景德镇市某某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永红,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查旗营、邹星,第三人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吴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珠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符某某、何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与被告石某某已经和好为由提出撤诉,其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浮梁县某某保障局作出的浮人劳社伤认字(2014)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已与第三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燕、胡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亲亮、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