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浮梁县某某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5-08-24律师案例阅读(2009)易法通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浮行初字第02号

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根田,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浮梁县某某保障局,住所地浮梁县。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该局副局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住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吴子金,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浮梁县某某保障局作出的浮人劳社伤认字(2014)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已与第三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景德镇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郑淑仪

审 判 员  占阳生

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志军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