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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4律师案例阅读(1538)易法通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某某镇某某小区某某号,身份证号:360424********5911。

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身份证号:360424********5909。

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按有关规定申请人应提前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查上诉人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对当事人要求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就必须调查,是否调查取证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本案来看,是否是上诉人致被上诉人怀孕,涉及到双方生活非常私密的问题,即使法院在医院调查取证亦不能排除属上诉人致被上诉人怀孕,故原审未在医院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返还彩礼13393元属认定彩礼总数的39980元的33.5%。我国合法婚姻是采取结婚登记制度,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举行婚礼继而予以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作为男方的上诉人是迎娶方,也是彩礼的主动支付方,在未予以结婚姻登记即举行结婚典礼而同居,男方过错显然要大于女方的过错,且女方在同居中受孕而堕胎,其身心受的伤害更大,在返还彩礼时原审法院判决由男方即上诉人承担多数而由女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少数体现了维护妇女利益的法律精神,原审判决的份额在本案中应属公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强

审 判 员 彭 海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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