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经营
劳动人事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注册商标
餐饮行业
买卖租房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离婚事务
诉讼事务
其他文章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南张家界某某国际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争议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周某某以需要追加当事人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地产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地产咨询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以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6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周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钟**与被告张**、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钟**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
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莎莎、代理审判员米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岳阳市某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与被告任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干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莎莎、代理审判员刘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皇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陈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雷某某、岳阳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航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开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芬、刘霁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至本院。2014年10月,被告林某某及原告蒋某某先后向本院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文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缪文文、人民陪审员郑雁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反诉原告)、第三人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被告汪某某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第三人杨某某要求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艳萍、郭喜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雅琼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陆期、第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某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于5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玉倩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一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21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4月17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先军,被上诉人高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