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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签订过《钢材采购合同》,故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级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南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某(湖南)机动车玻璃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5年5月27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邓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送达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长沙市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钟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某某(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芙行初字第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已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龚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申请人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玲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长沙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肖凯来,被告某某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被告鲁某、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长沙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被告湖南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守瑞,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陈某、邓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邓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伪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辉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琼、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姜守瑞、被告人陈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原某某告湖南某某创意标牌标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局(下称双牌管理局)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公某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牌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