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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汤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5-08-24律师案例阅读(2251)易法通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长沙县某某镇某某小区f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梅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巍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某某(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以及在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经审查,《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适用本法。本案中,汤某某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某某长沙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某长沙分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不与汤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4)长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某某(厦门)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万云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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