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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7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案情:某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了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该方案中规定,将公司章程某条修改为:“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国家股、法人股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时,对于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本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客户的情况、或股份转让后将对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股份转让事项,必须经全体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后,由本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请问:公司章程可否规定公司股份转让的条件以限制股东转让股权?
案情:A公司发现有员工甲擅自发邮件给客户,告知客户联系方式为其私人邮箱和skype,后A公司于该客户向其咨询情况时得知此事。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员工甲还告知了其他几个客户,如今A公司已经叫甲离职。请问:A公司能够就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吗?
案情:李某在A公司做市场促销工作,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工作任务与基本保底工资数额以及提成的比例。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李某要求A公司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A公司以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形式为由拒绝。请问:公司拒签书面劳动合同,李某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常见的股权转让情况包括企业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或企业投资者向第三方转让股权。 转让时双方应就转股事项达成一致,并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避免因约定含糊而产生纠纷。股权转让的企业自身亦有一定的选择权,既可选择股权转让的合法对象,也可决定股权转让的份额。
案情:张某系某公司职工,一次工作中,张某头部不慎被草包砸伤,伤后被送往当地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全部由单位支付。张某被认定为工伤,但经鉴定没有伤残等级。出院后,张某以“头疼”为由,要求继续休工伤假,单位认为他完全可以胜任工作,要求其回单位上班,但张某不同意,故公司做出了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张某不服,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撤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请问:公司做法是否合法?
股权转让协议的认定应以股东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协议不违反法律上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并不能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只是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父亲在外欠下百万元巨额债务,债主却拿着他女儿写的“保证书”将父女俩告到法院,要求父亲还债,同时要求女儿对父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长宁区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判决,原告因不能证明所持“保证书”是债务人女儿的真实意思,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被法庭驳回;父亲所欠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
案情:王某有一辆东风5吨大货车(营运车辆)挂靠于某装卸运输站,2001年9月18日,王某与张某订立购销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购买东风大货车,价款76000元,分期给付:9月18日25000元,余下51000元分别于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各给付17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按约交付25000元,王某将车辆交给张某。此后,约定于10月10日、11月10日给付的两笔17000元未能给付,王某索要未果,王某以张某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并扣留已受领的25000元。请问:王某的做法是否合法?
【案件回放】 夏某原本在青浦开了一家小杂货店,因为经常有人打电话到店里要买液化气,他觉得这是一个赚钱的门路。到处打听后得知江苏某地可以买到灌装的液化气,于是他只身一人前去买了几瓶液化气运回店里销售。没多久,液化气就卖完了,夏某发现液化气比小店里其他东西都好卖,于是决定专门从事销售液化气。随着生意越做越好,考虑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夏某将销售液化气钢瓶的窝点“藏”在了一果园内。2012年5月4日,夏某照常准备从果园内将液化石油气装车运往城区餐饮店销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装满液化石油气的15KG钢瓶56个(液化石油气价值共计人民币6375元)、空瓶钢瓶112个。从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夏某向青浦城区的几家饭店销售液化石油气的营业额累计达人民币20余万元。
案情:林某是北京某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2011年8月29日,该公司通知林某不再与他续签劳动合同,并赔偿林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请问,该公司是否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林某不续签劳动合同?
案情:王某和林某共同出资开设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问,王某是否需要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案情:张某向顾某借款3万元,约定6个月后偿还,但是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后因张某到期没有偿还借款,顾某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了张某。请问:顾某能要求张某支付利息吗?
案情:1997年5月,A市商贸公司与B市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商贸公司供给该综合门市部250吨进口螺纹钢,总价款为40万元,商贸公司应于同年10月底在天津港报关、商检后交货。同年10月25日,商贸公司从俄罗斯进口螺纹钢 250吨抵达天津港后,立即通知综合门市部前往接货并支付价款,后者则以种种借口拖延。为避免支付更多的仓储费用,商贸公司于11月10日将钢材从港口取回,堆放在自己的露天货场,后被盗走50吨,另有部分钢材生锈。由于多次催促提货未果,商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综合门市部提货、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则称自己为农业生产资料综合门市部,购销钢材为超越经营范围,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请问:该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