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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案例共19577篇

王某某、刘某某等抢劫罪,孙某某、姜某等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姜某、商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商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丽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思忠、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来、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分类:律师案例2633

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裁定书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五、涉案物品科铂牌F608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唐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诉讼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审查上诉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分类:律师案例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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