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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忠、被告朱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姜某、商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商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刘某某、姜某、商某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保刑终字第390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3)徐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丽娜、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臧思忠、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来、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无锡昭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孔德忠、何某某,被告昭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楚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杰,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亚某某农副实业开发公司、第三人三亚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某某大酒店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第一、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以转让方披露的目标公司债务数额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争议标的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二、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也直接清楚地反映,原审法院将目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总额作为诉讼标的是错误的,没有事实根据;第三、将目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认定并裁定移送管辖,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周某某诉某某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何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周某某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一中民撤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五、涉案物品科铂牌F608型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唐某某。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诉讼程序违法为由,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二中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该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某某、徐某某、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审查上诉人符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某、海口某某环境治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协助当事人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协助当事人处理买卖合同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