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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某的辩护人马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郎某某、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余某、张某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郎某某、上诉人刘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某某、芦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李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志华、上诉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树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殷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某某、朱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某某、朱某某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依申请执行人位某某的申请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495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张某某、朱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场门面房B-25楼1-3层041号(房产证号:07**77)、042号(房产证号:07**10)两套房屋查封,现查封期限已到,申请执行人位某某申请继续查封该两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郑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封丘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丘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山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牧民二初字第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惠州市或深圳市,合同签订地在惠州,收货人注册地为惠州市,货款支付单位在惠州市,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曾某某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麻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商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于2015年6月3日自动撤回该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原告张某某、梁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沧州市某某运输队、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炜、庞高潮、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炜、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北省沧州某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聂壮云,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河南某某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高某于2010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牛某某、河南某某集团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675.68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红检民(行)监(2014)41070200010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红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