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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上诉人淄博某某特种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被告柳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晓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玻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孙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琦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玻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宇、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颜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巩研峰、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学鹏、颜猛、被告郭某某、巩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凡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晓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栾某某、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哲,被告栾某某,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青岛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青岛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55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559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0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逄明福、盛新国、代理审判员卞冬冬、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春艳、胡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300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逄明福、盛新国、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陈凤德担任本案主审,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春艳、胡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青岛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某某、葛某某、褚某某、褚某某、褚某某、褚某某、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李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本案诉讼费7264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将案款交于法院并发还于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