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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

2015-08-18律师案例阅读(2200)易法通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滕民初字第4013号

原告:颜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段思宇,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颜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宇、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因婚后原告一直未能生育,原、被告之间感情渐生嫌隙,多次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生育问题并未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9月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以其婚后未生育子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双方感情的修复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颜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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