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经营
劳动人事
债权债务
合同纠纷
注册商标
餐饮行业
买卖租房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离婚事务
诉讼事务
其他文章
婚姻法律关系,是夫妻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结合。由此产生的是夫妻之间的亲权、及共同所有的家庭财产权。一旦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则彼此享有的亲权就要归于消灭,共同财产也应被分割。因此,离婚案件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和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在离婚时应予以合理分割。与不动产、动车和货币等其他种类的财产不同,股权的归属涉及公司的经营, 关系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和市场的良性发展。所以,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不仅要受到《物权法》、《婚姻法》等规范的约束,还受到《公司法》和市场交易规则的制约。本文拟从法律的角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不同情形作出几个方面的论述,以飨读者。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情理公司债务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债务人为企业法人,该法人公司已经濒临破产。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应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算,以此履行股东的法律义务,代表公司对债权人负责。 然而,基于种种情况,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清算义务怠于履行。致使公司的财务账册、重大财产等灭失,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类似情况屡见不鲜。对此,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意在追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商事活动的有序发展。 本文拟以探究相关司法解释的意涵为核心,探讨追究债务法人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和其他问题。
《圣经》中说:“人要离开父母,与妻子结合,二人成为一体。“婚姻是人生路途中不可缺失的重要一环,人类社会的繁荣和生息,都离不开婚姻制度的供给和保障。 然而,人有悲欢离合,月有阴晴圆缺。婚姻制度对男女关系的捍卫,是基于双方组建家庭的共同意志的。如果双方感情破裂,缘分已尽。那么,男女双方就应摆脱婚姻制度的制约,追求更美好的人生。 婚姻制度发展至今已经被各国法律所确定,婚姻制度首先是一项法律制度。所以,离婚就应该遵守有关的法律规定,运用适当的法律技巧。以使离婚过程平滑流畅,男女双方分毫无伤。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企业的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化。形形色色地新情况、新问题,迫使管理者在企业管理中,急需增强内部凝聚力,推进企业员工从上到下的危机意识和应对意识,激励员工积极投身工作的奉献精神。 近年来,加班工作逐渐成为了现代企业的一种常态。然而,加班之于企业,犹如一味福祸相依的特效药。人事部门对加班的管理稍有疏失,就易于激起员工的反感,引起加班工作的法律纠纷,给企业发展招致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律师的实务经验,谈谈企业的管理者,如何正确规避加班的法律风险。 一、程序限制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对加班的界定是“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也即用人单位出面,与员工及工会协商,员工服从用人单位提出的加班安排。这是企业安排加班的一般程序,只有经过了这样的程序实现的超时工作,才可以视为加班。 因此,在日常的实践中,也不乏员工主动加班的情形。我们认为,如果员工只是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未提前知会公司,这就不算是正常的加班工作。企业无需对其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等责任,因此建立规范的加班审批制度非常重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监事、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都受其效力制约。因此,享有公司对内的“小宪法”的地位。与此同时,公司的章程也对外予以公布周知,市场通过可堪查阅的公司章程判断公司的治理模式和发展方向,据此决定与之发生投资关系或买卖交往。 公司章程详细说明→《公司章程是什么?》 在实践中,出于指导公司设立、或隐藏一些不便公开的股东协议的目的。公司在成立之前或成立伊始,往往会在股东之间签订一个有约束力的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不同,该设立协议只对内有效,因为外部无法知悉的关系,在对外交往中不发生效力。 那么,如何平衡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之间的不同效力,予以合理适用呢?
依据现代的社会理念,公司内部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经济共同体。只要不触犯强行法律和公序良俗,公司及其管理者可以推行其“政策”、“方针”、“理念”,以促进盈利等公司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治理的视域下,公司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位阶,公司的规章制度则属于一般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的实务中,常常出现围绕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产生的纠纷。有些公司的规章制度看似详备,但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就成废纸了,根本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那怎样的规章制度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文将谈谈规章制度有效性的问题。
在日常的企业实务中,病假管理一直是人事管理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员工拥有正常的病假权利,企业阻碍员工休病假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另一方面,对员工病假材料的认定存在很大的模糊空间。一些员工以虚假的材料、或不充分的材料,换取病假期间的薪酬和津贴,给企业的人事部门在实际认定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无论从严肃企业劳动纪律的角度出发,还是由控制企业的用工成本出发。合理地处理员工的病假申请,并在企业的内部规章中细化有关规定,促使企业从整体上较好地平衡员工的病假和生命健康权和企业长远发展之间利益的权衡,应是企业治理的一项重要议题。
在做出股权投资决定前,一个理性的投资人定然不会忘却对投资标的公司资信状况、盈利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亦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尽职调查。获得令人满意的调查结果之后,进入了投/融资双方就投资事务的交涉阶段。在这一阶段,最为重要的是将双方协商的结果落实到协议中,作为约束投/融资双方的正式法律文件,相信这点任何投资人都不会忽视。但问题就在于,投资协议该如何拟定,在签订协议时应当注意哪些要点,如何审查一份协议对自己是否有利,又或者说,协议中是否存有漏洞或者对自己不利的风险。对此,本文拟对投资协议中较为关键的条款进行梳理,以供对着参考。
一夫一妻制的家庭,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石。而奠定这一基石稳固不被动摇的,则是法律承认并予以切实保护的现代婚姻制度。自由人的男性,结合与之地位平等的女性,财产共同享有,风险共同承担,并且生儿育女。在此基础上,促进现代社会的发展和繁荣。 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几个关于现行婚姻制度的小问题,就特别地值得被大众充分重视和认知。本公众号拟结合一些司法案例,在本文对此进行叙述。 一、婚姻自由 谈到婚姻自由,大众往往会认识到这是婚姻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但是,对于婚姻自由的内涵而言,许多人的认知又是较为朦胧的。 例如,婚姻自由作为反封建的宣传内容。人们多会认为强调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少爷、小姐们强制地拉郎配是不自由的。相反,假如是才子佳人冲破阻碍,不顾一切地“夜奔”、“私定终身”,则是符合婚姻自由的内涵的。这是文化艺术对于公众意识的反映,但是法律有时候又是比艺术更加地细致的。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进入深度调整期,房企在面对售房压力时,喊出了“零首付”、“超低首付”的促销口号。那么,这种“零首付”的售房模式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是否存在相应的法律风险呢?我们又应如何安全地应对呢? 一、“零首付”售房的实施模式 所谓的“零首付售房”,是指为了应对银行房贷的首付政策,一些开发商为了刺激需求,不要求购房者支付或者是仅要求支付较少的首付款就可以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完成售房。开发商通常采取的零首付售房有两种模式:
一、界定公司高管的人员范围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除此以外,《公司法》第六章也详细规定了公司高管的资格、义务,以及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高管受公司聘任,为公司提供劳务,接受公司的管理,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 二、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有因”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前述董事会依职权解聘高管,《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或是正当的解聘理由。那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解聘高管的免职决议,是否能产生公司与高管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我们认为,董事会的免职决议不能直接产生公司与高管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如前所述,因高管的双重身份,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公司单方解除高管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换言之,董事会作出的高管免职决议可以是“无因”的,但解除高管的劳动关系必须是“有因”的,且解除理由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理由。
原告济南新中星称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沂南县精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当融资从传统的金融机构走向民间市场时,融资担保的需求更趋强烈,很多企业采取了将我国法律未明文列明的财产权利作为担保,以满足企业融资的需求。然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对于这些新型担保模式的法律效力一直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出现了很多不同声音。与此同时,随着《民间借贷纠纷解释》第24条规定的出台使得对新型担保的讨论更为热烈。有鉴于裁判规则的未确定性与实务运用中的广泛性的矛盾而衍生法律风险,笔者从让与担保为切入,结合相关案例以及学者观点,以期一窥司法机关对新型担保的处理思路。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而一去不返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往往会给债权人主张讨债权利带来很大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该如何寻求救济,才能保障债权能够得到有效实现? 一、避免诉讼时效经过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于超过2年的,若债务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且债权人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的证据,债权人将面临非常大的败诉风险。当借款人逃避债务时,将导致债权人主张债权不能,或将使得诉讼时效经过。为此,债权人有两中救济手段可以援用:
近年来,不少的企业因处理销售返利的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被工商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为商业贿赂中的回扣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工商部门开具的红字发票,能有效避免正常的销售返利行为,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是提供回扣、商业贿赂。 一、红字发票的法律规定 《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购货方必须就返利所对应的进项税金作冲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