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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人制度,肇始于欧陆,流行于美亚。法人之原则,在于意志之独立,责任之独立,权利之独立。故此,以市场自由主体之资,力促市场之活化、发展。 然而,法人制度之所确立。亦在设立之自由,破产之自由,分立之自由。市场各方得依相关法律规则,形塑法人之“人格”与财产。
公司的股权收购,是公司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意指投资人以合理的对价,参股其他公司的股权,乃至控股其他公司。然而,股权收购也是一项极具风险性的市场行为,投资人应全面排查目标公司的有关情况。如有不慎,投资人恐将遭受极大的经济和信用损失。
在公司的财务管理中,债权、债务的管理是重中之重。市场上资金的自由配给,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企业对债权、债务的有效管理,则是企业活化经营方式,实现发展盈利的基础。 然而,实践中债权管理是一项复杂、繁琐的事务。处理好不同的债务人、不同时间的债务的关系,理清企业自身现金流的流量和流向,需要公司财务人员付出极大的心力。然而,归根结底,债权的权利行使需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运行。合理管理公司的债权,可以遵行以下三个具体步骤。
市场活动中,不乏个人(企业)以挂靠的方式,实现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活动。基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和民法的意思自治,法律上对挂靠经营活动并未予以一律的禁止。相反,合理的挂靠经营活动将有利于市场要素的合理流动、配置,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与此同时,挂靠经营的方式终究是一种市场经营模式的非常态,他的经营活动要受到不同种类、位阶的法律的制约和调整。个人(企业)在实施挂靠经营、被挂靠经营时,应对可能的法律风险有所了解,以此规避可能造成的法律损害。
公司变更登记后,对劳动的处理。
信用证制度,也即在跨国、跨境贸易中,以指定银行为货款的委托付款人,代替买卖双方经手付款活动的制度。该项制度所以存在,是基于跨境交易中买卖双方基于文化、地理等因素的互信不足,为激励国际贸易发展和繁荣的一项制度设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营中商标侵权已经是屡见不鲜了,这就是企业为什么要注册商标。首先,注册商标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注册商标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其次,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也是消费者选择产品或者服务的依据。好的企业不仅需要好的产品和服务,更需要好的商标,不论是美国的可口可乐,还是中国的海尔都是因为注册了商标,才能受到法律保护。申请注册需要到商标局办理,需要准备以下相关材料:
民商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因此,原告是境外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提供其及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被告是境外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原告起诉后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时应当要求被告提供其基本情况及主体存在的证明。
企业的业绩补偿股份,指的是业绩补偿期间内,业绩补偿义务人如不能完成承诺的利润,应首先以本次交易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进行补偿,补偿的方式是上市公司以 1 元对价回购并注销,上述股票不足以补偿的部分由补偿义务人以自有资金支付。 也即在义务人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份,因业绩补偿股份协议的存在,而存有效力上的瑕疵。当业绩补偿股份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质权发生冲突时,效力难以衡平。据此,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在大众传媒迅速普及和知识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商标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其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正与日俱增,商标侵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因此,商标侵权的判定是商标权制度的核心,正确把握商标侵权的判定是合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的平衡点。在当下,我国未能够从本质上建立科学、完善的商标权保护体系,对商标侵权的认定也没有行之有效的统一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商标侵权的认定一定程度上是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极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作为企业个体,虽无力推进法制进程,但做到知法而善用法亦能够转危为安。
随着中外交往日益密切,外贸活动越来越成为市场主体日常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相比国内的外贸公司,利用离岸公司在展开有关业务时具有更多的优势。 离岸公司,指在离岸法区内依据其离岸公司法规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政府对这类公司没有任何税收,只收取少量的年度管理费,同时,所有的国际大银行都承认这类公司,为其设立银行账号及财务运作提供方便。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减免税务负担、无外汇管制三大特点。
公司的董事,公司的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秘书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称公司的“董监高”人员。他们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中流砥柱,在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同时,他们任职行为的质量,也关系到公司的发展目标是否得以实现,关系到广大股东的利益是否得到落实。 在实践中,“董监高”人员因为位高权重,掌握着公司发展任务的具体执行权。因此,“董监高”人员往往掌握了大量的公司商业秘密和一线决策权。如无有效的监管,将致使存在“董监高”人员以此谋取不当利益的任职信用风险。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对公司各部门、股东和董事、监事、其他高级人员具有约束力。可以说,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治理重要的工具,也是公司内部的“小宪法”。 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置若虚设,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权利被浪费的现象。细细考究之,主要是因为不少公司的发起人,他们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公司的章程基本通盘复制、照抄,甚至于引用自《公司法》的内容。众所周知,《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用于约束公司内外活动的,因此便造成了公司章程内容的重复叙述。那么,公司的章程究竟应该规定哪一类的内容,使市场主体得以发挥意思自治的能动性呢?
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生活中,不少餐饮行业、服务行业和辅助工业、农业生产的中小企业均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在实践中,不乏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调解、裁决的情况。那么,个人独资企业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他的诉讼地位究竟如何认识呢?
在诉讼活动中,法庭需要通过搜集关联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合理的裁判。因此,证据一直是合理解决诉讼纠纷、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关键。在我国的程序法规中,将证据分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证据……等数类。各自的证据种类都有其特定的格式内容,并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在诉讼中实现其证明的效力。 那么,在实务中常常出现的“单位证明”,究竟属于以上哪一种类的法定证据,又具有怎样的证据效力呢?所谓“单位证明”,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以组织名义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意图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书面材料。在实践中,往往以抬头出现“证明”二字,结尾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出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