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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的区别有哪些?股权转让是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而股份转让是股份持有人让渡其股份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转让股票。股权转让与股份转让在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有区别,本文结合了公司股权股份转让过程中常见的问题进行比较分析。
在生活中,能够作为债务担保的人,不是出于亲人就是出于朋友,而对于那些替他人做债务担保的人,对自己应承担的法律风险又缺乏了解。一旦债务人无法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不得不以自己的资产为朋友还债,更有甚者,甚至会因担保而倾家荡产。担保的初衷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但是如果作为担保关系中的当事人不注意把握风险的规避,也可能会招致很多的麻烦。
二倍工资(两倍工资)是一项法律罚则,主要针对企业与职工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应当订立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当每月向职工支付两倍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分析,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
企业运营是一系列直接或间接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有关的活动,因而合同既是生产力也是企业最主要的法律风险源。但常规的就事论事的企业合同管理模式并不足以充分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企业的现有资源,实现企业在合同签订、履行方面的利益最大化,无论安全性还是效率都存在诸多无谓的缺陷。合同法律事务管理所关注的,是所有的企业交易以及相关的制度、流程、文本,而最常见的合同法律事务处理中,合同诉讼只需关注合同相关条款、合同审查只需关注单个合同、非诉项目只要关注项目交易,长此以往,使诸人对合同管理的理解变得狭隘,因此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的深度和宽度被几何级缩小。我们在对特定时段某类合同判决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远远高于合同文本出的问题,更印证我们除了关注文本还关注合同管理的制度、流程,以及关注从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的想法完全正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定一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定一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定一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由于严定一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定一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定一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1.74元、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违约金等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公司会议往往做出一些关系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比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和效力在公司法律实务中十分重要,涉及股权等重大事宜。当然这方面的争议也很大,比如近期宝万之争,在董事会决议方面产生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裁判要旨: 一、当被继承人所留遗产中的财产权利少于财产义务时,该原则对继承人显然不利,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 二、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一种客观事件,如果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又具备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也可构成不可抗力,双方因此造成的违约行为可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涉及公司的诉讼,因不同的诉讼主体有所区隔。不同主体种类的公司诉讼,遵照施行的法律规则不同,法庭据以判决的法律效力不同。 在实践中,企业经营者应对不同主体种类的公司诉讼予以辨析。务求掌握涉及公司诉讼的分类和原理,做到灵活机动、有效应对。
借名买房,是指房屋的实际买房人借用他人名义购房,并以他人名义登记房屋所有权的一种现象。 例如,近年来随着大中城市人口膨胀,推动当地房价水涨船高。政府机关为因应房市过热对经济的损害,制定了房屋限购政策,符合相关限购资质的主体才具有购房资格。许多人通过“借名买房”的方式绕过政策规则,由他人对房屋予以代持。 但是,“借名买房”作为一种游走在法律规定边缘的行为,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难以预料的法律风险。许多实际购房人都对此视而不见或者轻信避免,事实却并非如此。
自十七世纪末产业革命兴起后,工人群体在社会总人口中的比例不断壮大。为了扩大自己既有的权益,在劳资纠纷中占据有利位置。以“罢工”为代表的工人群体性活动,渐渐成为了屡见不鲜的社会事件。 对于企业而言,“罢工”意味着经济损失和社会信誉损失。为了避免“罢工”造成的不利影响妨害企业生存,并且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有必要对“罢工”的性质和应对举措予以重新探讨,务求得到其中的一个较优解。
“代收代付”行为,指的是企业之间基于信赖等原因,一方的资金经另一方中转的行为。如一方企业的实际操纵人,与另一方企业交好。所以通过一方资金的中转,实现其特殊的商业目的。 在实践中,这样的行为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易于出现法律上的资金风险。因此,本文拟就一些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对“代收代付”的法律问题进行介绍。
休息休假权,是我国《劳动法》载明的劳动者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在进行企业人事管理时,应该予以充分的尊重和妥善的施行。 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带薪年假。根据劳动者在企业的连续劳动时间,及劳动者所享受到的工资待遇,决定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时间和待遇。然而,在实践中,带薪年假制度要么没有得到充分落实,要么就是落实的不够充分,在具体适用上难以公正、权衡。据此,本文拟从实践中可能遇到问题的角度,对带薪年假制度的法律规定作出解析。
公司分立制度,含存续式分立和解散式分立。存续式分立是指公司在分立时,原公司依旧存续,同时新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公司。解散式分立是指公司分立时,原公司解散,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无论是存续式分立,还是解散式分立。公司的分立制度均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实施公司分立必须“照章办事”。此外,公司分立是市场的正常资源调配过程,在市场活动中以其独有的机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