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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蒋某某、华某某、陈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购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25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收购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该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佳寅、人民陪审员堵盘华、徐伟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管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丰、被告常州市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某某传热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丰和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4)习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审查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桂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原被告桂某某、桂某某、桂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仁怀市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展、沈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雷粉红、耿志群、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马鹏飞、潘芳英、被告人吴某、沙某、蒋某某、冯某、史某某、陈某、蒋某某、袁某、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乐、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王某、谢某某、潘某、冯某某、白某、刘某、丁某及辩护人高玉星、宋文斌、蒋沂均、耿志群、史俊、马逢伯、梅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某某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青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志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闵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姚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1)武横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朱晓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某某通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通风机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某某局(以下简称市某某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追加利害关系人崔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毅,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吴某某,第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4日,某某公司为甲方、某某公司为乙方签订《车辆维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按乙方维修报修单的内容对乙方13辆搅拌车进行维修保养,常规保养包括灯光、制动、轮(润)滑系统、换三滤、电路维修及日常的维修、换机油、轮轴保养,按每台工时费3000元(不含税)计算,以合同签定之日开始计算;如需甲方提供配件,配件款每满5000元整结清一次,除常规保养外,其他大修项目甲方按行业规定价格及协商双方认可后另行收取费用。年底结全款的50%,余款合同期满结清。协议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按某某公司要求对合同车辆进行维修保养等工作,某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费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按该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8月因费用争议等原因发生纠纷而中止履行。期间,某某公司配合某某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对苏D*****号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上诉人贵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燃机配件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内配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