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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被告白某某、开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开封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轩,被告某某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因与周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开封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2万元,某某保险开封公司、某某保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某某保险开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某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04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某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因与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胡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被告人王某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汴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杞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杜某某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乔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3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医疗费1824.15元、误工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16.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合计69923.94元。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博民劳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宋立成、马云云,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家瑞,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某某因公安车辆登记及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成,被上诉人某某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彭松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孙某某、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马某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孟民二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孟海峰,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晓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某某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某、杨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秦皇岛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