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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4)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何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何某、刘某及辩护人黄晓、祈萍、胡海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组织质证。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曾庆梅,被告顾某某、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黄霁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某某特种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绍兴市某某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绍兴县某某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绍兴县某某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某、周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纪某某、纪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勋,被告某某公司、丁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龙,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田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某某公司、纪某某、周某某在庭审结束后委托申铁旗、姜勋参与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委托文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受理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祁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祁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祁某某的居住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街111号,而不是兰州市七里河区某某南路30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贠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永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成、张亚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第三人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亚亮,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泓违,第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超峰、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省煤田地质局某某队(以下简称某某队)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队委托代理人刘进江,被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访、沈康,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亮,原审第三人同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芳丽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与被告王某某、刑某某、玉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选择、王方及被告王某某、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天玉和被告玉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晋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