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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别人失去股东资格,听起来似乎是很残忍的事。 但是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放宽了对注册资本的要求。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瑕疵,包括股东的出资违约、出资虚假评估、抽逃出资、增资时出资瑕疵等情形。出资违约是指发起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既包括货币出资违约,也包括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违约。
股东出资证明书样本。
出资、验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股东的标准。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两个,即在实质上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在形式上记录在股东名册上并经过登记。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3月12日、7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仓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前文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虽然股东对新增股份享有优先认缴权,但侵犯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纠纷时有发生。因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行使方式以及注意事项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于侵害他人优先认缴权所订立的股份认缴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股东权利救济方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较大争议,笔者就该问题整理了较为代表性的立法模式以及专家观点,以供参考借鉴。
现实中经常会出现实际出资人处于各种原因不方便出面参与公司管理,而找一个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作为名义股东。但是名义出资人在拿到出资证明书后矢口否认该委托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朋友想开个公司,希望借自己的身份证去登记一下,很多人碍于情面不知如何拒绝却又不知安不安全。其实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了在公司法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这两个概念的关系与区别。
隐名出资是商事活动中常见的一种现象,实际出资人往往基于各种原因不愿登记为公司股东而隐身于他人之后,从而容易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那么,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出资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有效,隐名出资人能否凭借出资协议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下面让小编来为您进行解答:
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大股东 可能遭小股东逆袭被解除股东资格 从而导致公司控制权旁落的风险
案情:甲是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乙作为名义股东在A公司登记机关登记。2010年10月,乙在未经过甲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丙,丙对于乙是A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不知情,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请问:甲可否请求人民法院认定乙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丙的行为无效?
公司作为一种资本企业,它的一个很大特点,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资本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的必然选择。公司设立后,可能会因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而增加公司资本。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其股东比较固定,股东之间具有相互信赖、比较紧密的关系,因此,在公司需要增加资本时,应当由本公司的股东首先认缴,以防止新增股东先认缴而打破公司原有股东之间的紧密关系。《公司法》虽然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然,实践中常常因为对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扩股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不明确而导致股东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创业的第一步就是注册一家属于自己的公司,在公司从0到1的起步阶段,在公司股东出资等问题上做好设置和规划,能够为创业的经营发展打好稳固的基础。否则,可能会埋下风险隐患。
股东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一直以来都是公司法审判领域热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各方对此观点都存在较大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那么,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前提下,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会加速到期,提前承担责任呢? 以下是比较没有争议的法定加速到期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