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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助当事人获得赔偿681.8元。
为当事人获得赔偿14880元。
协助原告处理民事纠纷,维护其合法利益。
协助当事人追回欠款143936.01元及利息。
为当事人获得赔偿13050元。
为当事人获得赔偿443635元。
为当事人获得经济损失4559元。
为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76184.53元。
为当事人处理财产损害纠纷,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某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申请再审,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某某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某某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滨中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1)博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 审申请人何某、何某某、戴一、戴二、戴三、戴四、戴五、戴某、戴六、戴七、代八因与被申请人某医院、郭某、刘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 结。
协助当事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上诉纠纷。
协助当事人处理财产损害赔偿,取得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