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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08-25律师案例阅读(1805)易法通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彦彬,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涉被损害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大连市甘井子区规划局存档的房屋所有权存根,物权设立已经登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房屋产权确认纠纷,因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应当另行主张房屋确权权利,上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上诉人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未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物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甄别被上诉人的合理财产损失范围,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处理案涉财产损害过程中的被询问人及做询问的警察作伪证,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争议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春盛

审 判 员  毛国强

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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