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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界定公司高管的人员范围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除此以外,《公司法》第六章也详细规定了公司高管的资格、义务,以及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高管受公司聘任,为公司提供劳务,接受公司的管理,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 二、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有因”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前述董事会依职权解聘高管,《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或是正当的解聘理由。那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解聘高管的免职决议,是否能产生公司与高管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我们认为,董事会的免职决议不能直接产生公司与高管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如前所述,因高管的双重身份,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公司单方解除高管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换言之,董事会作出的高管免职决议可以是“无因”的,但解除高管的劳动关系必须是“有因”的,且解除理由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理由。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启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星、人民陪审员宋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琴担任记录。依原告谢某某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日追加高某、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3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林、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助当事人处理排除妨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明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新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思宇、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帮助当事人解决用益物权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为当事人追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为当事人作盗窃罪刑事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协助委托人处理赠与合同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杨波、李陆明、冉某某、杨某、刘某某、巩某某、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高某某甲、高某、高某某乙、张某某、高某甲、杜某某、金某某、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在本院1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杨波及辩护人刘晓炜、被告人李陆明及辩护人金葵、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徐瑞琼、被告人毕某某及辩护人周东臣、被告人高某某甲及辩护人韩和萍、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赵海渊、被告人高某某乙及辩护人孙朝兵、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徐峰、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杨东跃、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刘建疆、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李健及被告人巩某某、冉某某、杨某、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十五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为当事人追回借款14000元及利息。
协助当事人处理婚约财产纠纷,追回彩礼款30000元。
男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诈骗朋友80余万元。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