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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的企业实务中,病假管理一直是人事管理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一方面,员工拥有正常的病假权利,企业阻碍员工休病假既不合法、也不合情理。另一方面,对员工病假材料的认定存在很大的模糊空间。一些员工以虚假的材料、或不充分的材料,换取病假期间的薪酬和津贴,给企业的人事部门在实际认定方面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无论从严肃企业劳动纪律的角度出发,还是由控制企业的用工成本出发。合理地处理员工的病假申请,并在企业的内部规章中细化有关规定,促使企业从整体上较好地平衡员工的病假和生命健康权和企业长远发展之间利益的权衡,应是企业治理的一项重要议题。
一、界定公司高管的人员范围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除此以外,《公司法》第六章也详细规定了公司高管的资格、义务,以及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高管受公司聘任,为公司提供劳务,接受公司的管理,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 二、高管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有因”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前述董事会依职权解聘高管,《公司法》并未规定法定或是正当的解聘理由。那么,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解聘高管的免职决议,是否能产生公司与高管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 我们认为,董事会的免职决议不能直接产生公司与高管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如前所述,因高管的双重身份,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制,公司单方解除高管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需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换言之,董事会作出的高管免职决议可以是“无因”的,但解除高管的劳动关系必须是“有因”的,且解除理由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理由。
声明:因各地对基础养老金政策有所差异,本文以厦门市为例,特此说明。 5月13日,人社部公开了“关于加强和改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公共服务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明确各地不得将参加社会保险、职称评审等业务与档案保管相挂钩,还具体提出了8类简化程序和手续的事项,取消了一批“奇葩证明”、“循环证明”。行文至此,不少市民似乎对社会保险问题尚懵懵懂懂,云里雾里。为此,本号从今日起,将陆续帮您从各个方面读懂“五险一金”。
招聘入职是企业管理中的第一个环节,也是企业极易忽视和最早遭遇用工法律风险的环节。因此在招聘入职过程中,企业更应当关注招聘过程中容易碰到的问题和注意事项,避免在招聘过程中,为企业之后的正常运营和用工管理埋下隐患,并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现笔者就招聘入职常见的风险及防范做简要介绍。
各地对劳动纠纷争议,包括加班的认定以及费用的处理上有些差异,本文主要参考厦门市实践情况。 说到企业安排固定加班,可谓几家欢喜几家愁。对于部分劳动者追求的是周末双休,能够在家放松身心;而有这么一部分劳动者,宁放弃休息时间加班,以获得更加丰厚的经济收入,更有甚者,有些员工将正常工作时间下能完成的工作任务拖到加班时来做,导致加班费用大大增加,企业负担加重。如何控制加班费是众多企业头疼的问题。
劳动者在职业生涯中难免会换工作,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劳动者自己主动提出离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可以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如果劳动者能够提出,用人单位有下面违法用工的几种情况中的一种,并能有效举证,即使在主动提出离职的情况下,也可以依法得到经济补偿金。
对于换过工作的人来说,离职证明应该并不陌生,从字面上就可以理解出,离职证明就是能够证明职工已经自原单位离职,与原单位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我们要说的是离职证明不但对劳动者重要,对用人单位同样重要。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定要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伤害。那么发生工伤,应该如何索赔呢?认定工伤的标准又是什么呢?赔偿项目有那些呢?这对受伤员工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从工伤发生到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大抵要经过三个步骤:首先申请工伤认定,其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最后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具体而言: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最新数据显示,2014年全国劳动争议审理结案的案件数量为711044件,而用人单位获得胜诉的案件处理数仅为82541件,不足12%。都说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但实践案件处理结果为何如此戏剧性?笔者认为,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企业败诉的原因大多是因用工不规范所致,究其根本原因,无非法律意识淡薄耳!本文结合实践,列举几个劳动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企业败诉事由。
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企业败诉的原因大多是因用工不规范所致,究其根本原因,无非法律意识淡薄。这不仅给企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而且还损害到企业的形象。众所周知,企业形象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企业能否持续发展下去。那么是什么情况导致企业在劳动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呢?本文结合实践,一一列举了企业败诉的常见理由有哪些?
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已经成为一个社会常识,但是在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员工未缴社保的现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非自愿不缴纳社保。在实践中有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获取最大利润,在员工入职时,要求员工签署保证书自愿放弃单位为自己缴纳社保;第二,自愿不缴纳社保,实践中会出现一些员工要求用人单位不用为自己缴纳社保费,而是改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对用人单位而言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是无法规避的,自愿放弃社保申请书对用人单位市没有法律效力的,而且会使用人单位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消极怠工是指员工因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目的而怠于工作,纪律松散,推诿拖延,不直接和管理人员发生正面冲突,而采取迂回、消极不合作的态度对待工作,以达到其预设的某种目的。消极怠工对企业管理产生如下负面影响:第一,影响效率。消极怠工行为,会降低企业运行效率,降低企业的竞争力。第二,增加企业成本。高效运转和成本控制是相辅相成的,消极怠工的低效率必然会增加相应的管理成本。第三,削弱企业团队凝聚力。一个岗位的消极怠工,很容易产生同事间的纠纷摩擦,从而影响整个团队的凝聚力。针对消极怠工的员工,企业是否可以就此开除这些员工,是否会为此给企业带来风险呢?本文从在员工不同意换岗的情况下,企业是否有权单方面调整岗位;对于三期内的女职工能否变更工作岗位;企业可否因员工旷工而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加班,加班,年底放假前的日子就是加班加班不停的在加班。 误区一 绝对服从安排加班
劳动合同不是卖身契,契约不能限定每个人的人身自由。 律法知识的普及,劳动者们不再是不会保护自己的庸人,作为用人单位,也要规范起来,不要做庸人单位。
2001年,原告王某与被告承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5月,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当月原告即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