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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制度,含存续式分立和解散式分立。存续式分立是指公司在分立时,原公司依旧存续,同时新设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公司。解散式分立是指公司分立时,原公司解散,同时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无论是存续式分立,还是解散式分立。公司的分立制度均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实施公司分立必须“照章办事”。此外,公司分立是市场的正常资源调配过程,在市场活动中以其独有的机制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现代法人制度,肇始于欧陆,流行于美亚。法人之原则,在于意志之独立,责任之独立,权利之独立。故此,以市场自由主体之资,力促市场之活化、发展。 然而,法人制度之所确立。亦在设立之自由,破产之自由,分立之自由。市场各方得依相关法律规则,形塑法人之“人格”与财产。
在公司的财务管理中,债权、债务的管理是重中之重。市场上资金的自由配给,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企业对债权、债务的有效管理,则是企业活化经营方式,实现发展盈利的基础。 然而,实践中债权管理是一项复杂、繁琐的事务。处理好不同的债务人、不同时间的债务的关系,理清企业自身现金流的流量和流向,需要公司财务人员付出极大的心力。然而,归根结底,债权的权利行使需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运行。合理管理公司的债权,可以遵行以下三个具体步骤。
市场活动中,不乏个人(企业)以挂靠的方式,实现跨领域、跨行业的经营活动。基于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和民法的意思自治,法律上对挂靠经营活动并未予以一律的禁止。相反,合理的挂靠经营活动将有利于市场要素的合理流动、配置,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与此同时,挂靠经营的方式终究是一种市场经营模式的非常态,他的经营活动要受到不同种类、位阶的法律的制约和调整。个人(企业)在实施挂靠经营、被挂靠经营时,应对可能的法律风险有所了解,以此规避可能造成的法律损害。
公司变更登记后,对劳动的处理。
企业的业绩补偿股份,指的是业绩补偿期间内,业绩补偿义务人如不能完成承诺的利润,应首先以本次交易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进行补偿,补偿的方式是上市公司以 1 元对价回购并注销,上述股票不足以补偿的部分由补偿义务人以自有资金支付。 也即在义务人取得上市公司的股份,因业绩补偿股份协议的存在,而存有效力上的瑕疵。当业绩补偿股份与该股权之上的权利质权发生冲突时,效力难以衡平。据此,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这一问题。
随着中外交往日益密切,外贸活动越来越成为市场主体日常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相比国内的外贸公司,利用离岸公司在展开有关业务时具有更多的优势。 离岸公司,指在离岸法区内依据其离岸公司法规范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当地政府对这类公司没有任何税收,只收取少量的年度管理费,同时,所有的国际大银行都承认这类公司,为其设立银行账号及财务运作提供方便。具有高度的保密性、减免税务负担、无外汇管制三大特点。
公司的董事,公司的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秘书等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合称公司的“董监高”人员。他们是公司存续和发展的中流砥柱,在公司治理的各个环节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同时,他们任职行为的质量,也关系到公司的发展目标是否得以实现,关系到广大股东的利益是否得到落实。 在实践中,“董监高”人员因为位高权重,掌握着公司发展任务的具体执行权。因此,“董监高”人员往往掌握了大量的公司商业秘密和一线决策权。如无有效的监管,将致使存在“董监高”人员以此谋取不当利益的任职信用风险。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效力最高的规范性文件,对公司各部门、股东和董事、监事、其他高级人员具有约束力。可以说,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内部治理重要的工具,也是公司内部的“小宪法”。 然而,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置若虚设,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权利被浪费的现象。细细考究之,主要是因为不少公司的发起人,他们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公司的章程基本通盘复制、照抄,甚至于引用自《公司法》的内容。众所周知,《公司法》是全国人大制定专门用于约束公司内外活动的,因此便造成了公司章程内容的重复叙述。那么,公司的章程究竟应该规定哪一类的内容,使市场主体得以发挥意思自治的能动性呢?
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指的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在生活中,不少餐饮行业、服务行业和辅助工业、农业生产的中小企业均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在实践中,不乏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调解、裁决的情况。那么,个人独资企业既非法人,也非自然人,他的诉讼地位究竟如何认识呢?
企业的财务部门在情理公司债务时,往往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即债务人为企业法人,该法人公司已经濒临破产。依据法律规定,该公司的股东应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算,以此履行股东的法律义务,代表公司对债权人负责。 然而,基于种种情况,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对清算义务怠于履行。致使公司的财务账册、重大财产等灭失,对债权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类似情况屡见不鲜。对此,最高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意在追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商事活动的有序发展。 本文拟以探究相关司法解释的意涵为核心,探讨追究债务法人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和其他问题。
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企业的市场竞争愈加激烈化。形形色色地新情况、新问题,迫使管理者在企业管理中,急需增强内部凝聚力,推进企业员工从上到下的危机意识和应对意识,激励员工积极投身工作的奉献精神。 近年来,加班工作逐渐成为了现代企业的一种常态。然而,加班之于企业,犹如一味福祸相依的特效药。人事部门对加班的管理稍有疏失,就易于激起员工的反感,引起加班工作的法律纠纷,给企业发展招致不确定性的法律风险。有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律师的实务经验,谈谈企业的管理者,如何正确规避加班的法律风险。 一、程序限制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对加班的界定是“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也即用人单位出面,与员工及工会协商,员工服从用人单位提出的加班安排。这是企业安排加班的一般程序,只有经过了这样的程序实现的超时工作,才可以视为加班。 因此,在日常的实践中,也不乏员工主动加班的情形。我们认为,如果员工只是自愿延长工作时间,并未提前知会公司,这就不算是正常的加班工作。企业无需对其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等责任,因此建立规范的加班审批制度非常重要。
公司章程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文件,公司的股东和董事、监事、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都受其效力制约。因此,享有公司对内的“小宪法”的地位。与此同时,公司的章程也对外予以公布周知,市场通过可堪查阅的公司章程判断公司的治理模式和发展方向,据此决定与之发生投资关系或买卖交往。 公司章程详细说明→《公司章程是什么?》 在实践中,出于指导公司设立、或隐藏一些不便公开的股东协议的目的。公司在成立之前或成立伊始,往往会在股东之间签订一个有约束力的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不同,该设立协议只对内有效,因为外部无法知悉的关系,在对外交往中不发生效力。 那么,如何平衡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之间的不同效力,予以合理适用呢?
依据现代的社会理念,公司内部是一个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经济共同体。只要不触犯强行法律和公序良俗,公司及其管理者可以推行其“政策”、“方针”、“理念”,以促进盈利等公司目标的实现。在公司治理的视域下,公司章程具有最高的效力位阶,公司的规章制度则属于一般性质的规范性文件。 在诉讼的实务中,常常出现围绕规章制度的有效性产生的纠纷。有些公司的规章制度看似详备,但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就成废纸了,根本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那怎样的规章制度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文将谈谈规章制度有效性的问题。
与《中国合伙人》相像,《梦想合伙人》讲述一群站在时代转折点,面对物质与精神双向冲击仍洋溢着青春热情的当代都市青年的梦想人生。两部不同的青春巨作都共同围绕着“合伙人”展开。看到“合伙人”三个字,噼里啪啦一大波法条不禁向浑身充满专业细菌的小编我砸来。“合伙人”那可不是叫着玩的,法律上对其有专门的定义。不信?往下瞧。 一、法律定义 合伙人指的是与其他民事主体共同在投资协议上签字,以资金、实物、技术或者劳务等出资创立企业,共同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严格意义上的合伙是要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合伙企业”的。仅仅是三俩朋友各自拿出些许资金,一共开家小店或者投资承包工程,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还算不上严格意义上的“合伙”,一旦产生矛盾,在法律的适用上并不能单纯的援用法律关于“合伙企业”的制度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