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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12-04律师案例阅读(2856)易法通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庐民二初字第000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3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5913-6。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雨萌,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承颖。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子庆。

委托代理人:张松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寨路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金寨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蒋雨萌、肖承颖,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金寨路支行诉称:2008年9月1日,李某某向工行金寨路支行申领卡号为45×××02的信用卡,李某某已知悉并承诺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规定,并由李某某本人签字确认。根据上述各项规则约定及《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工行金寨路支行对李某某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李某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李某某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卡)项下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之后,李某某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12月2日,李某某累计透支本息、滞纳金合计49872.00元。该款经工行金寨路支行催要未果,现工行金寨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某立即清偿透支本金48000元、透支利息1632元、滞纳金240元,合计人民币4987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涉案信用卡系本人在工行金寨路支行领取,透支额度为5万元。2、诉争透支的48000元发生于2009年7月11日,消费于河南省郑州市某五金店,当时本人在合肥,系他人盗刷,本人发现后及时向工行信用卡部反映,并告知信用卡部拒付该笔款项,信用卡部也告知本人实际消费人系张海,本人同时向庐阳区经侦大队报案,积极配合工行调查此事,已尽到持卡人的应尽义务。3、本起消费发生于2009年7月11日,还款日不超过消费日60天,至今已五年有余,期间工行金寨路支行并未向本人催要,现工行金寨路支行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李某某向工行金寨路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5×××02的信用卡。2009年7月10日,该卡由李某某在安徽宝捷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消费2000元。2009年7月11日,该卡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三联五金店消费48000元,该笔款项的最后还款日为2009年8月25日。2009年7月27日,李某某向庐阳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信用卡遭盗刷并向工行金寨路支行报案冻结了涉案信用卡。

上述事实,由工行金寨路支行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明、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工行查询牡丹卡账户截图,李某某提交的账户明细、报案单、通话记录、证人孙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工行金寨路支行诉请李某某偿还透支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但结合李某某提供的证人孙某证言及李某某的通话记录、消费记录,可以达到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能够认定涉案消费系他人伪造李某某信用卡而产生的交易行为,而工行金寨路支行向李某某核发信用卡,却未能保障卡片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卡交易时,也未能有效识别避免,从而导致李某某信用卡被伪卡盗刷,故本院认为李某某不应承担伪卡消费的支付责任。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寨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一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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