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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9-06律师案例阅读(1980)易法通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845号

原告:骆某某,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福兵,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凡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名,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条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给付,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张某某庭审前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以及原告举证情况,对原告骆某某所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向骆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到骆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张某某,2011.10.26”,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20000元本金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利息部分因为借条未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张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骆某某20000元借款本金。

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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