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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郭某1、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7律师案例阅读(1816)易法通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607民初75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郝海清,湖北襄江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某。

被告郭某1。

被告王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郭某1、王某之女郭某恋爱准备结婚,原告遂于2015年农历10月12日开车来到三被告家中给付彩礼款6万元,后因被告继续索要彩礼,原告无力承担,致使儿女恋爱关系破裂,而三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于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6万元彩礼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给付三被告6万元彩礼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某之子李某亭与被告郭某1、王某之女郭某在外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一家乘车到被告郭某1、王某家中看家、定亲,并当天按照习俗交付被告郭某1、王某彩礼款6万元,但双方就其子女婚约订立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遭拒,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原告按照农村习俗交付被告彩礼款,目的系为了筹划双方子女结婚事宜,但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方返还已给付的彩礼。彩礼通常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男方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本案中,原告基于与三被告缔结姻亲关系为目的,将60000元彩礼交付给被告郭某1、王某,事后,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郭某1、王某接收彩礼的行为应视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本案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应共同作为返还彩礼的主体。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由于双方并未缔结婚约,故三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彩礼款。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兵给付的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郭某、郭某1、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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