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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理与王某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7律师案例阅读(1817)易法通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782民初666号

原告高某理,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理与被告王某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被告王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运在建造民房期间,发生事故,后被告将成套上渣设备扣留至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成套上渣设备及房顶模板归还,并由被告支付扣押期间经济损失30000元。庭审过程中,因原告已将上渣设备拉走,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37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未扣押涉案上渣设备,原告将上渣设备运到被告处第一天就发生事故,致使上渣事项停滞,原告也根本没有到被告处要求拉走上渣设备,被告也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押上渣设备期间的经济损失37500元的请求是否充分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1月8日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上渣设备所有人。2、电话通话录音及记录,证明在扣押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被告拒绝返还。3、电话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手机打电话索要设备的通话清单。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由原告与被告直接谈的上渣事由,被告是与原告高某理照头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上渣设备的所有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该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扣押此成套设备,因为当天原告也受伤,此后原告并没有亲自去被告家拉设备,仅一份电话录音,并不足以阻止原告去行使其取回吊车等上渣设备的请求。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被告不认可该租赁的事实,因本案由原告高某理与被告王某运联系上渣事宜,且上渣费用等事项由高某理照头商谈,高有武并没有与王某运接洽过上渣相关事宜,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可系双方通话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运家盖房需要上渣,由原告高某理与被告联系并负责承包上渣事宜。2015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高某理提供的上渣用的吊车在上渣期间发生倾倒事故,吊车起重臂在倾倒过程中将他人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商谈要求拉走吊车等设备,被告以应先商谈赔偿伤者医疗费用等问题为由予以拒绝。在本案审理程中,2016年3月9日原告已将吊车等设备拉走。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将其上渣的吊车等设备拉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75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且原告高某理做为上渣包工队的负责人,无从事吊车操作的相应资质及运营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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