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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6律师案例阅读(1369)易法通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103民初字第2134号

原告: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被告: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

原告蒋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代理人杨艳龙、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追加利害关系人屈某为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代理人谭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在屈某手中承包工程,我是给屈某做事的,我从原告手里拿的钱都已经在工程施工中开支了,屈某是认可的,所以,该款应由屈某跟原告结算。

被告屈某辩称,原告在我承包的某高铁怀化段房建工程分包部分工程,唐某是为我管事的,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属实,用于工程开支,由我负责。但原告与我之间的工程没有结算,该款应在结算中一并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屈某承包了某高铁怀化段房建工程,原告蒋某从屈某手中分包了部分工程。被告唐某为被告屈某管理日常事务,于2013年12月13日至24日六次向原告蒋某借款共计2.9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工程完工后,原告蒋某与被告屈某因结算发生矛盾,原告遂要求被告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为被告屈某处理日常事务于2013年12月13日至24日向原告六次借款共计2.9万元,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审理中被告屈某认可该款由其使用,并同意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屈某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条是由唐某出具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屈某提出该款因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没有结算,该借款应在结算时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屈某的业务往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可支持其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某、屈某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2.9万元,并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025元,由被告唐某、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靖

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

人民陪审员 何钢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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