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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生诉陈某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6律师案例阅读(1425)易法通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汤某生,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贵,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汤某生诉被告陈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子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生诉称:2012年1月27日,被告向他人承揽了大姚县西河印象B地块的部分施工工程后,需要购买模板到工地上施工使用,就陆续向原告购买模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195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持,欠条载明:“2014年2月16日支付给欠汤某生模的板款1195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却以项目部未拨款为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模板款11950元。

被告陈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

2、陈某贵身份证明一份。证明陈某贵的自然身份情况。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贵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2月,被告向他人承揽了大姚县西河印象B地块的部分施工工程后,需要购买模板到工地上施工使用,就陆续向原告购买模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模板款1195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收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模板款1195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某生模板款119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贵交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子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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