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杜某材与枣庄市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26律师案例阅读(1551)易法通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峄商初字第153号

原告杜某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市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伟,经理。

原告杜某材与枣庄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材的委托代理人李普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材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购买价值25800元的钢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此,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800元及逾期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枣庄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枣庄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杜某材钢材,杜某材将钢材运输到被告经营场所交付于被告,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4月1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4.12日共欠杜某材钢材货款贰万伍仟捌佰元整(25800元)。”被告枣庄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材通过口头形式与被告枣庄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将钢材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钢材款25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明确约定且无具体支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求逾期付款损失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偿付货款时间,原告催要的时间亦不明确,故逾期损失起算点应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枣庄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杜某材钢材款2580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25800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杜某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枣庄市某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孝卫

审 判 员  张明朗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英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