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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2-08律师案例阅读(1622)易法通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奉商初字第1226号

原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奉化市高美高酒吧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桂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赵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某某将位于奉化市金钟广场3幢1-6号奉化市九酷酒吧及KTV1-3楼(以下简称酒吧)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为130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3月12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3月25日付款600000元,2013年4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5月30日付款200000元。协议还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则按每日5‰的违约金补偿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2013年3月25日止,仅支付给原告650000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赵某立即支付原告酒吧转让款650000元,并支付延期滞纳金(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延期违约金为47750元;2013年9月27日开始以650000为基数,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将酒吧转让给被告经营及尚欠原告转让款6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协议约定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过高;2.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因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下列损失:被告于2013年4月6日开业,因消防未过户的原因,于4月14日被相关部门停业整顿,5月2日重新开业,造成约200000元营业额损失,被告为原告垫付35000元消防费、欠水果店货款3000元、欠员工工资30000元。

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九酷酒吧,转让费为1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转让款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情况表、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转让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

被告赵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该在2013年3月25日之前将过户手续都办理好,但是没有按约完成,是在5月2日才办理好工商登记手续。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3月21日九酷酒吧已注销工商登记,2013年5月2日变更登记为奉化市高美高酒吧负责人为被告赵某的事实。

被告当庭提供收银日报表一份。用以证明九酷酒吧因停业整顿造成经济损失3203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因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银日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是在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因此不作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将位于奉化市金钟广场3幢1-6号九酷酒吧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30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3月25日支付600000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300000万元,2013年5月30日支付200000元。转让协议约定,若被告延期付款将支付原告按每日5‰的延期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21日注销了位于奉化市金钟广场3幢1-6号九酷酒吧的工商登记,被告于2013年5月2日注册登记位于奉化市金钟广场3幢1-6号奉化市美高美酒吧。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50000元转让款,剩余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吧转让款6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约定过高,酌情认定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实际逾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三笔违约金分别从实际逾期日开始计算,即15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计算,以上违约金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被告提出的营业额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不符合协议约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替原告垫付消防费、工人工资及水果款的辩解,因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有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转让款6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7元,减半收取7443.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5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印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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