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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2律师案例阅读(1226)易法通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201号

原告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云,罗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敏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正月初五,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小孩生活漠不关心,不尽家庭责任,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实质的夫妻感情,从2014年6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已核),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尽了家庭义务,每月都寄了钱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六份中国邮政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尽了家庭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待证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依法采信原、被告的三份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正月初五,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疏于关爱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为牢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坦诚沟通、互谅互让,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如初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甲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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