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18律师案例阅读(1430)易法通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陈梅生,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向红,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经他人指点引荐,找到香港籍人梁某,由中间人与被告商量,由被告和原告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以达到长期在港居留生活目的,被告表示同意。××××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港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从此再无见面,也无任何联系,更未一起共同生活。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缔结的这段不符实的婚姻关系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结婚证明书及公证文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年××月××日与前夫登记离婚的事实。
证据四,往来港澳通行证,证明原告办理了往来港澳通行证的事实。
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原告龚某在深圳务工期间,为达到长期在港居留生活的目的,经中间人介绍,于××××年××月××日与被告梁某在香港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为结束名不副实的婚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不是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未同居生活,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龚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桑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