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占有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7律师案例阅读(2250)易法通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某某集团某某煤矿职工,现住华亭县。

被告丁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回族,崆峒区农民,现租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王剑军,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紧邻而居。原告家二层楼房的外墙在被告的院子里。四年前,被告在原告外墙下挖坑引渠进行排污,被告家的生活废水、洗澡水、冲厕水及天然雨水等全部从紧贴原告外墙根的排污渠排出。天天如此,月月如此,年年如此,原告多次上门交涉阻止,被告均置之不理。

常年累月的浸泡,致原告家楼体严重受损,现原告的二层楼房地基严重下沉下陷,楼梯上翘开裂,楼体折裂了一条约10公分的通透裂缝,从屋前直视屋后,已变成了危房,不但不能居住,如果倒塌,还将危及其他邻居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如今已入秋,今年雨水又多,原告的楼房目前处于危险状态,随时都会坍塌,情势危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原告的楼房至未受损前的完好状态。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0张、CD光碟1张,拟证明其房屋裂缝及被告院内有两个坑的事实。

被告丁某辩称,涉案院落及房屋是其2008年5月4日从案外人马某某手中买得。院子里的房屋是马某某修建的。之后就是汶川大地震,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地震后也有了裂缝。之后,被告即赴西安做生意。2013年被告回家准备修房时,原告舅舅赵某某以院落属其所有为由将被告赶出来,被告此后在外租房居住。院子里的一个坑在被告购买院落之前就存在。被告在院子里基本就没有生活。因此,原告所诉均不属实。

被告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4)崆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从马某某手中买得涉案313号院落及2013年11月3日,原告舅舅赵某某在原告拆除旧房时带领数十人横加阻拦,并将被告赶出院落的事实。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向原告妻子马某甲作调查笔录一份。马某甲证明涉案房屋是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房子发出一声巨响,次日早上即发现房子出现裂缝;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家二层楼房的外墙在被告的院子里。涉案院落及房屋是被告丁某于2008年5月4日从案外人马某某手中买得。2013年被告丁某拆除旧房(西房)准备重修时,原告舅舅赵某某以该院落属其所有为由阻挡被告修建房屋。该院落东边现有两个土坑。西房被拆除后,所在的位置也形成一个大而深的土坑。

涉案二层楼房是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房子发出一声巨响后,次日早上原告妻子马某甲等发现房子出现裂缝。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及其家人所居住的二层楼房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故其对该二层楼房不享有物权,仅属于事实上的占有。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因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李某作为涉案二层楼房的占有人之一,有权请求排除妨害,也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占有的楼房有妨害行为,也未能明确提出其损害赔偿数额。其占有的楼房有裂缝属实,但无证据证明该裂缝与被告丁某院落东边的土坑有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恢复其楼房原状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永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正安

热门排行

您可能需要 :在线咨询查看解答案例

微信
电话
电话
二维码

全国业务咨询热线 :4001-555-6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