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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余庆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2016-09-05律师案例阅读(2002)易法通

蔡某某与余庆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余法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蔡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余庆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某某中路。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其琴,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伍泽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余庆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高某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吴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应明、李其琴,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泽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在余庆县白泥镇某某农贸市场步行街处修建二楼一底砖房一栋。2014年12月25日晚12时许,某某农贸市场步行街处发生火灾,导致在该处经营饮食的被告高某某、梁某某所有的摊位起火,并导致二被告存放在摊车内的液化气钢瓶爆炸。爆炸冲击波导致原告住房的门窗、窗帘等财产全部损坏。该起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查明起火点在被告高某某的摊车处,火灾发生前被告高某某摊车内存放有1个15公斤液化气钢瓶和2公斤菜油。事故发生后,原告按政府的要求自行修复好门窗,共花去17935元。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占用消防通道经营,同时对液化气钢瓶存放保管不当及被告某某公司对摊点的规划和管理不到位,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均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蔡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册、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项目是市场物业管理、农贸市场和果蔬市场、农副产品加工。

3、2014年10月25日、10月27日余庆县消防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火灾发生的情况、发生的位置及爆炸的液化气钢瓶系被告高某某所有。

4、余庆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起火灾事故不具备立案条件,未作立案处理。

5、余庆县消防大队、余庆县公安局对证人田某某、曾某某、陆某、甘某某、向某某、邵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蔡某某、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火灾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

6、火灾现场照片、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明原告蔡某某家因火灾产生的爆炸导致房屋门窗受损的事实。

7、过道门收条两张,金额930元;门头和室内装修收条一张,金额5500元;卷闸门发票一张,金额4480元;铝合金窗、玻璃发票四张,金额3200元,;窗帘发票四张,金额3675元;其他劳务费发票一张,金额150元。证明原告蔡某某为修复受损的门窗共花去17935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该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只明确了起火点,某某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发生爆炸的液化气钢瓶系被告高某某所有,公司无所有权,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爆炸造成的后果应由爆炸物品占有人及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某某公司与各摊户之间也只是租赁关系,且也履行了一些相应的管理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打印的通知和通告。证明对相关的消防、安全知识以通知和通告的形式告知了市场的摊户。

被告高某某辩称,造成爆炸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高某某的直接行为造成的,且将液化气钢瓶放在摊车内整个市场大部份摊主都是这样操作的,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某某公司2014年市场管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在事发地经营是某某公司同意的。

被告梁某某辩称,造成火灾不是梁某某所致,爆炸物品也不是梁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占用通道经营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不是共同侵权,也不存在被告梁某某要与其他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两份、勘验图。证明火灾系人为造成,爆炸物系被告高某某所有。

2、证人舒某某、甘某某、许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明火灾系人为造成。爆炸物系被告高某某所有,而被告梁某某的液化气钢瓶每天都是带回家的,并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

3、收条。证明被告梁某某在某某农贸市场经营是向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的。

4、证人张某等四人的自书证明。证明被告梁某某的液化气罐每天收摊后都是拉回家的。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蔡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有责任;对证据6中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原告自己报的损失;对证据7中的发票无异议,但对收条认为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证人自书的证词,且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蔡某某、被告梁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通知及通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将这些内容告知了所有摊户,故该证据达不到被告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蔡某某、被告高某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除证据4外与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一致,认为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某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梁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梁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其所提交的张某等人的自书证词,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对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提交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系相关法定部门对火灾事故的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虽然被告均持异议,但本院认为火灾爆炸导致原告房屋门窗受损是事实,有现场照片,火灾后向消防大队损失的申报,虽然有些损失没有正式的发票,但该损失实际产生,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损失过分大于实际损失,但证据7中的劳务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损失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故对证据6、7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某某公司所提交的通知、通告及照片均不能证明其已将通知中的内容告知相关摊户,且该证据无时间、地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高某某所提交的收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梁某某所提交的证据,除张某等人的自书证词因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余庆县某某农贸市场系被告某某公司开办。原告蔡某某在余庆县白泥镇某某农贸市场修建住房一栋。被告高某某、梁某某在某某农贸市场南出口步梯下露天连片摊区经营油炸食品,2014年10月25日晚12时左右,某某农贸市场内发生火灾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消防大队于2014年10月25日、10月27日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火灾现场有起火点两处:一处为蔬菜摊位18—20号处,一处为市场南出口步梯下露天连片摊区。被告高某某的摊车是长1.5米,宽0.5米,高0.7米的铝合金框架铁皮柜式可移动摊车,火灾前摊车内放有15公斤液化气钢瓶1个、菜油约2公斤,火灾中液化气钢瓶发生爆炸。该液化气钢瓶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导致原告蔡某某家房屋门窗受损。另查明,该火灾经余庆县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为人为导致,但由于不具备立案条件,余庆县公安局未作立案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高某某、梁某某等在市场南出口步梯下露天连片摊区经营已向余庆县某某公司交纳了市场管理费,且该市场南出口步梯下露天连片摊区位置系市场人行和消防通道。

本院认为,该次火灾事故虽经消防部门作出认定系人为导致,但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的安全运行具有直接监管责任,但在监管过程中,却将消防人行通道设点租赁给摊户收取管理费,放任摊户收摊后将液化气钢瓶置于露天,对这一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行为,被告某某公司本应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危险,但却未有任何措施,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辩称其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但仅仅提供几份打印的通知和通告,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受益人监管职责,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作为一个经营者,在经营活动结束后,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液化气钢瓶置于露天,导致该液化气钢瓶因火灾高温燃烧而爆炸,致原告财物受损。其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却持侥幸心理,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虽然本次事故是第三人直接侵权造成的,但现该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根据各自相应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蔡某某所持应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高度危险物致害的侵权责任,因本案高某某所属的液化气钢瓶爆炸系第三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七十二条,原告该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梁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发生爆炸的液化气钢瓶并不是梁某某所有,其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余庆县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农贸市场的管理和直接监管者,没有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在本不该摆摊设点的消防人行通道设点出租收费,其过错相对较大,应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经营户也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但相对公司来说,责任相对较小,酌情应承担原告损失10%的责任。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失结合火灾损失统计作如下认定:修理过道门两扇金额930元、卷闸门4480元、门头装修及室内装修5500元、更换铝合金窗3200元,窗帘3675元,以上合计17785元,对其要求赔偿的劳务费150元,并提供了发票一张,因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损失有关,不予认定。即原告蔡某某家财物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5335.5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1778.5元。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庆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5335.5元;

二、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1778.5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余庆县某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晓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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