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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律师案例阅读(1301)易法通

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悦乔(特别授权),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特别授权),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特别授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平顶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琎、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毛悦乔,被告某财保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日22时,陈某某(已死亡)驾驶豫DHNNN号蓝色自卸车到叶县xxx制件厂内送沙,卸沙时自卸升起一半时停止不升,陈某某下车检查时车斗突然落下将其夹住,当场死亡。陈某某为豫DHNNN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理由是驾驶员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单方事故。原告认为,陈某某驾驶豫DHNNN号车在卸货过程中,车辆状态属于运营过程中,且陈某某已离开车辆,身份从驾驶员转变为第三人,属被告理赔范围。故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保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交警部门也没有对该事故进行交通事故认定。2、本案也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44条规定的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的在道路以外的地方的情况,因为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制件厂院内,院内属于封闭的不允许社会车辆出入的场所,所以不属于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范围。3、事故发生时车辆当时未处于通行状态,因为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车辆行驶,也可以作为起重机械施工作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进行起重作业时发生的意外事故,所以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属于机械故障引起的安全事故。4、本案死者陈某某是车辆的驾驶员,车辆无论是行驶还是停放,都是有陈某某控制的,所以其损失是由其自身行为造成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自己不可能是其本人权利的侵权人,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他人进行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的解释一书中第232页也阐明了明确的观点,认为因行为人自己行为造成自己损害的,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的驾驶人,不属于赔偿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据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2、陈某生证明1份;3、卖车协议1份;4、陈某栋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5、陈某某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1-5号证据证明陈某某所有的豫DHNNN号车在运行过程中,自已下车检查车辆时致自已意外死亡;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7、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6-7号证据证明豫DHNNN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8、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9、鲁山县磙子营乡xx村证明1份;10、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8-10号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对2、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陈某栋,投保人是陈某生,所以说本案的原告以保险合同起诉我公司不适格,这两份证据,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日,而3号证据的签署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我们认为该证据是为了此案刻意准备的证据,该证据不真实。对4号证据,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字迹模糊,事实无法查清。对4号证据中陈某栋的身份证无异议,对5-10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没有向本院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陈某栋与陈某某签订卖车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豫DHNNN号蓝色自卸货车以20000元价格卖给陈某某。2014年3月**日22时,陈某某驾驶豫DHNNN号蓝色自卸车到叶县xxx制件厂内送沙,卸沙时自卸车升起一半时停止不升,陈某某下车检查时车斗突然下落将其夹住,当场死亡。

另查明,1、豫DHNNN号车在某财保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

2、陈某丙系陈某某之父,李某某系陈某某之妻,陈某甲系陈某某长女,陈某琎系陈某某长子。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车辆在制件厂内卸车时,尚在运行状态,属于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伤害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本案中陈某某虽是该车驾驶员,但因该车发生故障时已离开驾驶室。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已不在机动车驾驶室,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属“本车人员”。因“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琎、陈某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若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英丽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人民陪审员  董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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