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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韩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律师案例阅读(1311)易法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初字第2383号

原告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朱盛,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韩某之夫),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韩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晶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韩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某某、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盛,被告许某某及其与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303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如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某支付30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256885.74元,下剩46114.26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6114.26元及利息24532.77元(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为购买两辆车辆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0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月利率为1%,被告许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二被告对借款协议中其二人签字无异议,称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该协议是为了购车而办理的手续,且在空白合同中签字。

二、收据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将韩某所借303000元支付给了韩某的购车经销商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韩某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且被告韩某将该笔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许某某。二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二被告并未授权原告将款项支付给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韩某对承诺书其签字认可,称郭某某说因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有债务关系,让被告韩某出具的。

三、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产品质量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售给韩某的车辆车架号为LZZ5CLSB6BW60****和LJRT11387BJ00****,车款总计573000元,被告韩某收到了上述两辆车,上面均有韩某的签字和捺印确认。被告韩某称该合同是办理贷款时由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再由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去办理贷款。被告许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称复印件无法核实,与原告所主张借款无关联性,该合同上的签字是被告许某某所签,但是为了在银行办理贷款而签署。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韩某是在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车,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韩某不清楚,并将购车款交给了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让被告韩某签的借款协议,被告韩某和原告互不认识。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系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在洛阳中某某公司给韩某等10人订购挂车,2011年4月份在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韩某等10人订购牵引车,车辆价款为303000元,2011年4月23日从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车到洛阳拖挂车,在提车时没有付款,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韩某签订了借款协议。2011年5月份,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将牵引车和挂车办理入户,通过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办理按揭贷款,韩某按揭27万元直接支付给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余款30300元及利息共计53000元由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据五张,证明二被告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款本金30911元,利息4091.97元,违约利息795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收据上写的张某某和韩某系夫妻关系,买车时也是张某某出面签订的合同,车总价为573000元,韩某向原告借款303000元支付了首付款,下剩的27万元向银行借贷支付给了经销商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这五张收据是原告委托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韩某归还的借款本息即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收的借款本息,其中4091.97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收取。

二、费用报销单二张、收条一张、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二被告和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种手续已经清结。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是二被告与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情。

三、民事起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许某某没有支付一分钱原告进行了撤诉,是原告伺机实施合同诈骗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裁定书明确写明原告与二被告自行和解且已经支付,故申请准予撤诉。

四、报案材料一组,证明许某某担保的韩某等10人与原告的借款协议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没有履行,原告利用没有履行的合同实施诈骗的全部证据;韩某所购的挂车是许某某经营的公司向洛阳中集凌汽车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出具了证明并提供了许某某向该公司付款的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不存在韩某挂车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事实。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某某所谓的受害完全是自己想象的。

五、买卖合同一份(申请法院调取),证明买卖合同显示为办理银行贷款用挂车的价款187000元做的一部分首付,该合同也是签订的虚假的合同并未履行,是为了办理贷款才签订的,该合同也不能真实性反映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买车情况,仅是为了办理贷款才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称该证据能证实张某某、韩某购买原告的车辆是两辆,此买卖合同的型号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的型号是一致的,买卖合同的车款价格是裸车价格,而原告提交的合同还包括了购置税、商业险、交强险、上户费、GPS费用等,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被告韩某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六、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从宁夏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重汽豪沃车辆总价款为573000元,首付25万元。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韩某购买车辆的总价款是573000元,该合同上面书写是从宁夏某某公司购买的车辆而非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仅是该买卖合同的担保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许某某称该合同是真实的,因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从洛阳中某某公司购买的挂车的进项税票直接开到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原准备是与某某公司合作,后某某公司将该业务介绍给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以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合同也是没有履行的合同。

七、收据九张,证明被告韩某向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25万元,垫付下剩车款56016.6元。原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被告许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称其中25万元是支付给洛阳中某某公司挂车款18万元、购置税39058元、上户保险费32110.22元、上户的其他费用876元,垫付的车款56016.6元支付给了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牵引车款。

被告许某某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六、证人证言,证人马某陈述:我向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和被告韩某购买车辆方式一样,与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郭某未向我支付借款。我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牵引车,从银行贷款27万元由许某某操作,支付给谁我不清楚,我每月向银行还贷,向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牵引车的首付款,并之后每个月向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还款。证明目的被告及马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一种销售模式。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称述的先后付款的过程认可。被告韩某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依职权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买卖合同二份、询问笔录一份,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述:韩某向我公司购买牵引车(ZZ4257N324****)及散装水泥车(ZJV9400G****),车辆总价款573000元,包含上述两辆车辆裸车价格及入户手续费、车辆购置税、第一年度保险费、GPS及ECU等费用,郭某向我公司以现金方式代被告韩某支付车辆首付款303000元,下剩27万元向宁夏银行中山支行贷款支付。许某某支付了上述车辆的入户手续费821.15元、车辆购置税39058元、交强险5209元,商业保险26885.49元,并代我公司向购买散装水泥车的销售厂支付挂车款154000元。因郭某向我公司支付首付款时,委托我公司向韩某及许某某收回借款,我公司将许某某代我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支付给了郭某以抵顶韩某作为借款人,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郭某所借的303000元首付款,其中我公司收取的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代张某某和韩某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为银行按揭贷款合同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保险等费用,所以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实际是按金额为573000元的购车合同履行。原告对买卖合同予以认可,称询问笔录反映内容属实。二被告称买卖合同系为了贷款而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上户相关费用由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银行贷款和首付款已支付给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韩某另称买卖合同是由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签订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父亲。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韩某因购买车架号为LZZ5CLSB6BW60****和LJRT11387BJ0****的两辆车向原告借款303000元;被告韩某于2012年4月23日前归还;月利率为1%,如逾期还款,被告韩某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借款本息、利息及违约金等。次日,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某交来(张某某)购买中国重汽中集凌宇(大架号W60****/BJ0****4)的首付借款。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先后于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29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9月15日、2012年3月1日代被告韩某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248元及利息1676.66元、借款本金2400.95元及利息164.74元、借款本金2015.05元及利息98.71元、借款本金4416元及利息661.87元、借款本金5832元及利息1492.97、违约利息795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与郭某签订借款协议,向郭某借款叁拾叁万叁仟元整,该借款全额及利息已全部支付给借款担保人许某某。上述所述均是事实,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字):韩某,2013年9月15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委托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二被告收取借款本息,因借款人韩某将借款本息支付给了许某某,许某某代韩某支付其购买车辆的上户费用821.15元,交强险5209元,支付商业险26885.49元,支付购置税39058元,代付挂车款154000元,共计225973.64元,被告许某某以代被告韩某支付的上述费用的形式归还原告借款,另偿还原告现金30912元本金,下欠46114.26元,对于被告许启分陆续向原告支付的4091.97元系借款本金303000元扣除许某某代付的各项费用225973.64元后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现原告将该利息视为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一年内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韩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某与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车架号分别为LZZ5CLSB6BW60****和LJRT11387BJ0****4车两辆;总价款为573000元(包含入户手续费、车辆购置税、第一年度保险费、GPS及ECU费等费用);被告韩某于2011年4月26日前支付车款303000元;车辆余款270000元,被告韩某以银行按揭借款方式一次性支付,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许某某同意为被告韩某的分期付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韩某自愿将所购买车辆以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入户。该买卖合同由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持有。被告韩某及其夫张某某另和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卡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Z42571032****,ZJV9400G****车辆两辆;车辆价款为457000元(不包含入户手续费、车辆购置税、第一年度保险费、GPS及ECU费等费用);付款方式为提车时支付首付187000元;剩余款项应当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买卖合同用于向宁夏银行中山支行申请贷款。被告韩某及张某某夫妻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首付款303000元,通过原告借款支付给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被告许某某系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某之夫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4月14日向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50000元、199000元,先后于2011年6月11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9月11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4日向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垫付款9370元、1000元、9281.6元、9230元、9139元、10000元、9000元,共计57020.6元。被告许某某称收到被告韩某的上述款项中首付款用于支付给洛阳中某某公司挂车款18万元、购置税39058元、上户保险费32110.22元及其他费用876元,垫付车款56016.6元支付给了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据,被告提交的收据、买卖合同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询问笔录、买卖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韩某向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30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某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向被告许某某支付了249000元(5000元+199000元),许某某认可从该款项中偿还了韩某购买车辆的相关费用,原告亦知晓被告韩某将借款本息偿还给了许某某,基于宁夏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告实际上并认可被告的上述偿还行为,被告韩某给付被告许某某款项应从303000元借款中扣除,故被告韩某自签订借款协议时尚欠原告54000元。被告韩某陆续向被告许某某支付垫付款57020.6元,按原、被告关于借款月利率1%,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约定,被告韩某所还垫付款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6月4日,被告韩某已偿还借款本金53673.5元及利息3347.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2元,被告韩某应按年利率6.65%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的利息163.66元。被告许某某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利息及违约金等,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许某某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当对被告韩某所负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款协议无效的辩解,根据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及其还款行为,可以证实购车首付款以借款形式出借及偿还,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故对于二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许启峰收到被告韩某后期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以及其与原告关于首付款利息及利益归属问题,并非本案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偿还借款326.2元及利息163.66元,共计489.86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被告韩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654.5元,由被告韩某、许某某负担11.5元(上述款项原告郭某已预交,被告韩某、许某某随上述借款及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晶婕

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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