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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25律师案例阅读(1434)易法通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艳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4月18日,原告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深州市北溪村乡贺谢村村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州市医院,因伤势过重又转入衡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无力交纳高额医疗费,回本村继续输液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1800.1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误工费9024.3元(参照公安部误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北溪村XX楼板厂工作,参照我省2013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按照每天100.27元计算)、护理费630元(由其家人进行陪护,参照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标准每天按45元计算14天),共计32154.46元。被告尹某甲明知被告尹某某无驾驶证,而将无牌照拖拉机交给被告尹某某驾驶,被告尹某甲的过错行为与被告尹某某的违章行为相结合,从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尹某甲和尹某某对此事故均有过错,要求被告尹某某与尹某甲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尹某某已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

被告尹某某辩称:肇事拖拉机的车主是被告尹某甲。我驾驶拖拉机停在路边上,原告高某某说撞到我车上拉的泡沫板上了。事故发生后交警还未到现场,高某某一方人员就把摩托车弄走了,是他们破坏了事故现场,高某某车辆也是无牌无证,我不应承担责任。我已给付高某某4000元。

被告尹某甲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3、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高某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3、深州市医院门诊收据、深州市北溪村乡xx村卫生室处方、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证明高某某被诊断为左手外伤、第4、5掌骨骨折等症,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1800.16元。

被告尹某某、尹某甲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交警队询问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某某、尹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事故证明中双方车辆有碰撞不认可,对其他的碰撞造成的伤害也不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是自己回答的,也是自己签的字,但事后听工人说泡沫板上的碰撞痕迹,是从房上摔下来摔坏的,才让其拉回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采信理由是:

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其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原告高某某为农民。2013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沿深州市北溪村乡贺谢村村北东西公路上,与持准驾车型不符的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及时报案,且未保护好原始现场,深州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进行责任认定,但出具了事故证明:双方车辆有过碰撞接触,确系发生过交通事故,由于是事后报警,原始现场已不存在,无法核实清楚两车接触时的路面对应位置,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不清楚,故该起事故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原告高某某先后在深州市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深州市北溪村乡xx村卫生室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手外伤、第4、5掌骨骨折等症,共计支出医疗费21800.16元。

另查明,《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13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又一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等交警到现场,便移动了肇事车辆,致使无法查清事故起因及责任,双方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尹某某无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系被告尹某甲所有,以及其与被告尹某甲是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被告尹某某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性保险,被告尹某某虽未给肇事车辆进行投保,但仍应视为投有交强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损失数额,但原告因伤休息确系减少收入,故依据我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即每天37.16元,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第10.2.10指、掌骨骨折7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601.2元。原告要求医疗费218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630元,均系事故的直接损失,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所得款项中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1590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601.2元,合计19481.28元,扣除已赔偿的4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15481.2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尹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艳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齐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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