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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09-14律师案例阅读(1629)易法通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1420号

原告代某某,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霞,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民兵训练基地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霞,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子于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价值约38万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6万元依法分担;5、各自所有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枚,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婚生子于某甲于2010年1月3日出生。

3、物业费收据1枚、取暖费收据1枚、购房税收据1枚、客户意向记录1枚(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现居住的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4、借条1枚(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借款6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购房税收据无异议,对客户意向记录有异议,不知道姓名,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于某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银行交易记录1枚、购房收据1枚及认购协议书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我于2013年购买了位于红山区某商贸楼2单元8楼804室房屋,该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

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各1份(复印件),证明我于婚前2004年12月16日购买了位于大板镇某小区1号楼4单元401房屋一处。

3、房屋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我卖了婚前购买的大板的房子,用该笔款项购买的现在位于红山区某商贸楼2单元8楼804室的房屋,该房屋系我的个人财产。

4、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我于2011年4月退役,部队给付我退伍费等资金137570元,系我个人财产,该笔款用于购房和家庭生活了。

原告代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该房屋,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该房款用于购买位于某商贸楼的房屋。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如果是真实的,该笔款项系2011年取得,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和购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于某于200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3日生育一男孩于某甲。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与赤峰东晨俊景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原被告自愿认购位于赤峰某商贸城A区5号楼2单元02084号房产一处。该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有欠代云礼60000元,欠杨艳萍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于某甲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价值约38万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6万元依法分担;5、各自所有的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代某某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男孩于某甲由被告抚养,考虑到于某甲年龄尚小,由母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婚生男孩于某甲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位于赤峰某商贸城A区5号楼2单元02084号房产,由于上述房产原被告双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本案不宜调整,原被告可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予调整。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于某甲由原告代某某抚养,被告于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江 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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