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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2015-08-20律师案例阅读(1775)易法通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38号

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磊,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现在莱西北墅监狱服刑。

被告刘某乙。

上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波,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孙祖昱。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磊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波、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祖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刘绍轩登记结婚后,被告徐某作为被继承人的继女与原告、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受二人抚养,被告徐某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被继承人去世后其所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配偶即原告、婚生子女即被告某及刘某乙、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即被告徐某继承。

诉争房屋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只楚北街25-3号(建筑楼号B4-3-3)虽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平房拆迁置换所得,但在只楚居委会通知确认诉争房屋产权人时,被继承人在产权人确认书中签有“刘绍轩”、“李振香”,考虑到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10年有余,被继承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继承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即将诉争房屋50%的产权赠与给原告,故诉争房屋应由被继承人与原告各享有50%的产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关于产权确认应以房屋登记为准、当时被继承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产权人确认书的内容不能达到赠与财产法律效果等的辩解意见,经查,诉争房屋是因为存有继承纠纷致使只楚居委会无法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且原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关于上述产权人确认书中载明的是“李振香”、不是本案原告李某、被继承人故意书写“李振香”的行为能够证明被继承人不同意赠与原告房屋产权的辩解意见,经查,只楚居委会向本院出具的上述证明能够证实二者系同一人,且二被告不能讲明“李振香”另有他人,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继承人享有的诉争房屋50%的产权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虽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年龄较大,被告徐某相对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继承人付出较多赡养义务,但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生活能够自理,仅是因突发疾病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均享有养老金,生活有保障,故原告及被告徐某关于其应多分得遗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的上述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原告关于诉争房屋应由其与被告徐某继承、被告刘某甲及刘某乙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享有并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各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考虑到原告享有并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以及原告现在年龄较大、诉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等因素,原告关于诉争房屋由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鲁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评估鉴定意见,原告应各支付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所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713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只楚北街25-3号(建筑楼号B4-3-3)房屋由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给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应继承房屋产权份额的折价款71314元。

案件受理费4810元,评估费5700元,共计105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68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徐某各负担1314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迳付给原告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成 旭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

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衣凌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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