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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乙方)与冼某某(甲方)签订《厂房、场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某镇某某路上某某号的某某厂房、宿舍及绿化、场地租给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乙方对场地仅限于经营、生产、住宿用途,并自行管理绿化、消防和防盗责任,乙方保证在经营时引起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始租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乙方交付146000元作为场地使用保证金,每月30日前交付月租金73000元。
上诉人陈某某、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