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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全国人大常委
  • 主席令[第50号]

第九十条【定金的成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动产与不动产】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本法适用的例外】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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