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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22律师案例阅读(2316)易法通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96号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嵩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章豪杰独任审判。因依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嵩飚、陈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冯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包织里镇凌家汇工地,向原告购买九五多孔砖。截止2011年9月15日被告确认欠原告砖款85000元整并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被告承诺月底归还部份,争取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并不依其承诺向原告清偿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暂定二年,85000×6.65%×2=11305元,直到货款全部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就九五多孔砖买卖业务相关事项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以及被告承诺该款于2011年9月底付清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相互印证后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九五多孔砖并尚欠货款8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以福建福圣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凌家汇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冯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冯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供应九五多孔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1年9月1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冯某某砖款捌万伍仟元正。月底归还部份。争取全部结清。欠款人:王某某2011.9.15”。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冯某某货款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

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冯某某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10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8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止的损失为12975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以所欠货款850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9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279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豪杰

代理审判员  莘 欣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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