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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朱某1、朱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5-20律师案例阅读(1705)易法通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安商初字第1080号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

被告:朱某2。

被告:李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超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明方、朱仲烨及被告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1、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朱某1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钱某借款1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朱某2、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5日。经案外人钱某催讨,被告朱某2、李某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所欠利息。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钱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钱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的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1归还原告借款1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朱某2、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2辩称:被告朱某1系向案外人钱某借款,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朱某1与案外人钱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追偿权纠纷,案外人钱某为被告朱某1进行担保,并于2012年7月24日代被告朱某1归还了借款,故其应在二年内提起诉讼进行追偿,现该追偿行为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1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朱某1与案外人钱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朱某2、李某与钱某之间的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2、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1、李某均未作答辩。

原告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由被告朱某1、李某、朱某2于2012年7月24日出具,用以证明被告朱某1欠案外人钱某代其归还的借款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李某、朱某2提供担保。

2.欠条一份。由被告朱某2、李某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用以证明其欠案外人钱某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间的利息10000万元,另2013年4月2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支付。

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钱某同意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的借款本金1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转让给原告陶某所有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钱某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将其享有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陶某。

被告朱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实为案外人钱某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朱某1归还其他人的款项,112000元中包括了代偿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应为11200元,而欠条写明仅为10000元,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朱某2的签名无异议,但被告李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3,案外人钱某将其享有的对三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并未通知三被告,从证据4的快递单无人签收也可以看出,故该二份证据与本案均无关。

被告朱某1、李某均未到庭,均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质证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李某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结合证据1,二份欠条上被告李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作为证据的持有人在庭审中对证据2的李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亦不确认,同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另被告朱某2陈述其与案外人钱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显然系为证据1的担保代偿款所出的利息欠条,故对除被告李某签名外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案外人钱某与原告均已签名确认,债权转让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未予签收,故无法证明债权转让事实已通知三被告,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朱某1向案外人钱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其欠案外人钱某代其归还的借款11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某2、李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26日,被告朱某2向案外人钱某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案外人钱某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1日,案外人钱某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的代偿款1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陶某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某1出具的欠条系基于案外人钱某代其归还他人借款后向其追偿而形成,案外人钱某与被告朱某1之间实为追偿权纠纷,债权转让后仍应为追偿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朱某1尚欠案外人钱某代偿款,被告朱某2、李某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及案外人钱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陶某,事实清楚,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案外人钱某与被告朱某2、李某未就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某2、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案外人钱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案外人钱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朱某2、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陶某以起诉方式向被告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实,该转让行为对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发生效力,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三被告向原债权人钱某的还款抗辩同样可以向原告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的追偿已过诉讼时效,但三被告向案外人钱某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朱某2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仅系对所欠利息的确认,故本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后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追偿,被告朱某1至此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被告朱某2、李某也未在担保期限内及相应的担保范围内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2、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朱某1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某担保代偿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朱某2、李某对被告朱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2、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朱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某1、朱某2、李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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