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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24律师案例阅读(1816)易法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藤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鸡”),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丽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窜到藤县藤州镇富吉沿容藤二级公路往金鸡方向约2公里处的南广高铁二号隧道工地处,采用持刀、棍、摩托车防盗锁等凶器及言语恐吓的手段,欲抢走隧道工地的电缆线等物,但因工地工作人员反抗而未得逞。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丽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属于犯罪未遂,请求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摩托车并携带刀具窜到藤县藤州镇富吉沿容藤二级公路往金鸡方向约2公里处的南广高铁二号隧道工地处,采用持刀、摩托车防盗锁等威胁及言语恐吓的手段控制工地看守人员,欲抢走隧道工地的电缆线等物,因工地看守人员反抗未达目的而被迫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李某某、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藤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送货单,李某某、张某某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儒、栾某凯、李某林、李某伸、黄某全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同伙在事前合谋,有抢劫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也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实施、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植彬

审 判 员  黎子超

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先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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