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4-24律师案例阅读(2016)易法通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中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进杰,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6日、8月7日、1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漫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杰、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长达23年感情尚可。孰料被告出于某种私心,竟然于2011年6月21日趁原告到外地照料女儿生产之时,向城中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立案时故意编造虚假事实,称原告长期不归家,长期不联系,在什么地方一无所知,城中区法院据此公告送达传票、离婚判决文书,致使原告对诉讼离婚一无所知,失去在法庭陈情、答辩以及上诉的机会。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柳州的住所与被告生活居住,只是女儿生育小孩才去尽人伦之事。直到2012年10月原告寻找户口本才无意看到被告藏匿的(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570号判决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对离婚一事,被告至今矢口否认。既然婚姻不可挽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该分割,以便于分开居住。被告于1994年9月通过购买取得龙城中学位于弯塘路某号房产部分产权,1999年转为房改私产,200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房改政策,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个人住房档案》明确记载吴某某为共有人。现原告在本市除此房外没有其他地方可以栖身,且患有严重的风湿性心脏病,唯一的女儿和女婿在外地打工,居无定所,而被告两个女儿都在本市,有住房。为此,请求法院将此房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在2013年12月4日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需按照50%的比例补偿原告。另,被告是高级教师,退休前后均有较高的工资收入,从未给原告生活开销,有一定的储蓄,因此原告同时请求法院判决分割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应该属于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被告没有银行存款,一直都是欠款生活,至今还有20多万的债务没有偿还,无法对存款进行分割。房屋即使认定为共有财产,房屋也应当判给被告所有,因为原告在婚姻中是过错方,原告在婚后长期不归家,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原告还在婚后公开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带其他男性回家同居。在经济方面,原告没有任何付出,都是被告购买生活物资。此外还请法院考虑被告的年龄以及房屋的使用年限,房屋应当分给被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已经离婚。2、证明三份,证明原告1994年6月-9月在柳州打工;1995年-1997年间在柳州某工厂工作;1989年至今原告一直住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3、产权比例确定报告书,证明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屋之前是由被告承租。4、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证明房屋1999年通过购买的形式取得了全部的产权。5、个人住房档案,证明诉争房屋可以上市流通,具备分割条件,房屋的共有人的名字有原告。6、产权证。7、土地使用权证。证据8房产证存根。证据6-8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支持的,房子可以进行分割。证据9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购买争议房屋是被告承租,逐步购买获得全部产权,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核定表,证明房屋购买时原告是作为购房职工配偶。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冯某某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法院判决时已经得到了判决书,判决书已经查明本案原告1994年离家,很少回家,法院送达文书的时候本案原告也是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的。证据2柳侯公园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正说明原告在此时认识了她的情人并与情人同居。柳州某工厂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这个厂并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社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社区后来撤销了这份证明,原告并未长期在此居住。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房产局产权比例确认报告原件与复印件不符。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买方,房子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证据5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共有人一栏是自行添加,且名字、身份证号都与原告不一致。证据6房产证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8-10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1984年已经购买,之后只是办理登记,房屋的实际共有人是被告的女儿和被告本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龙城中学房屋分配证明,证明房屋1984年已经分配给被告,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且被告并没有缴纳过房租。2、水电费、保安费证明,证明房屋的水电物业费用均是由被告个人缴纳,可以说明原告长期不在家居住。3、煤气存折,证明目的同证据3。4、社区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作废。5、(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1994年后离家出走很少回家,并且不与被告联系,最近一次回来也是3年前的事情,法院送达材料的时候也无法找到本案原告。
另被告申请了证人牟某(男,汉族)、冯某(女,汉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居住并且没有照顾被告生活。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吴某某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房产档案记载有矛盾,房产记录中被告本人写明是承租的。证据2不能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相同。证据4真实性不予采纳,因为和之前的证明相互矛盾。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法院查明的和被告的陈述矛盾,是被告认可了原告94年在柳侯公园上班,说明被告与原告当时并未分居,被告向法院做了虚假陈述。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只是偶尔回来,不能说他没看到原告就说明原告不在争议房屋居住。原告并没有离家出走,也尽到了照顾义务。
经原告吴某某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6月26日,广西华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广华正房(估)字第LZ1306XX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柳州市弯塘路某号住宅用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560600元,单价7181元/平米。原告吴某某支付了评估费15000元。
原告对上述司法鉴定书认为:评估由双方抽取选取,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评估的价值。
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书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评估不真实,该房屋有30年,评估得出的价格与同地段新房的价值一样。鉴定费用15000元的确是被告支付,原告没有支付。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被告冯某某从2009年3月截止2011年11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111账户的存款余额为74.8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327、9119两账户的存款余额为6564.93元。
原告对法院调查取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查取证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的存款几乎为零,不符合客观情况,说明被告有转移财产。请法院考虑维护女方权益。
被告对法院调查取证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法院调查是真实的,被告方的确没有什么银行存款。
经审理,基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1994年开始离家出走,甚少回家,与原告失去联系,最近一次回家是三年前的事实;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诉争的柳州市弯塘路某号房屋于1984年建成并分配给被告作为福利房,1995年按房改政策向柳州市龙城中学支付9578.83元购买部分产权(53.09%),该房屋依房改政策核定被告工龄34年、原告0年。1999年该房屋全部转为房改私产,被告按照房屋成本价751元每平米支付购房款20703.05元取得全部产权,在两次房改时,被告的各项福利(教师身份及教龄)折扣金额合计11087.56元,2000年3月获得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房屋市场价值评估为560600元,单价7181元/平米。被告冯某某截止2011年11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111账户的存款余额为74.83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327、9119两账户的存款余额为6564.93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现均已退休,原告退休前无固定职业,被告退休前为柳州市龙城中学教师,教龄36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二、原、被告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柳州市某某路XX号XX栋XX单元XX号房屋是被告单位龙城中学于1984年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原、被告婚姻登记日为1989年1月27日,被告于1995年向龙城中学支付购房款9578.83元,购买该争议房产部分产权(53.09%),1999年被告再次向龙城中学支付购房款20703.05元,将该房屋全部转为房改私产,两次支付购房款共计30281.88元。但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是以登记为准,因此被告实际获得房屋产权是在2000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时。由于房屋系被告工作单位柳州市龙城中学的房改房,具有单位福利的性质,与被告的龙城中学教师身份及被告参加工作年限的长短具有关联性,房屋在购买过程中按照房改政策折抵了被告的34年工龄,折扣金额11087.56元,被告因其在婚前即已获得的教师身份以及工龄对房屋所进行的出资,故本院认定被告因其教师身份及工龄所获得的折扣金额应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该部分财产占诉争房屋的总购房款的比例为37%(原告的教师身份及工龄折扣购房金额11087.56元÷购房总金额30281.88元),即应认定诉争房屋中的37%份额属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的个人财产,剩余63%的份额属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本院认定柳州市弯塘路某号房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为该房屋37%的产权份额,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为该房屋63%的产权份额。关于原、被告离婚之时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6639.76元,从原、被告婚姻期间的事实来看,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均有各自子女,婚后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并且被告已有80岁高龄,需要一定的财产来保障基本生活及治疗疾病,而对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应当远远高于对财产权益的保障,故本院认定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宜进行分割。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柳州市弯塘路某号房屋63%的产权份额。
关于原、被告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后长期不归家,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还在婚后公开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带其他男性回家同居,应当少分或者不分。针对被告这一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被告冯某某在2011年双方的离婚诉讼中系作为原告,但并未在离婚诉讼中一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此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主张原告吴某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50%的比例平均分割如下:一、柳州市弯塘路某号房屋63%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某某享有31.5%的产权份额。另外,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因房屋系被告单位柳州市龙城中学的福利房,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且原告已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因此柳州市弯塘路某号房屋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60600元×31.5%=176589元。
另,关于评估鉴定费用问题,因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获得补偿,而证明房屋价值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故评估鉴定费用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柳州市弯塘路某号房屋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被告冯某某补偿人民币176589元给原告吴某某;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47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300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一、二项及分担受理费共计178889元,义务人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 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漫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