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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疆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19律师案例阅读(1411)易法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垦民初字第0045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XX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复光,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二十九团库西某某园XX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疆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某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煤炭欠付煤炭货款4740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740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月,被告某某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煤炭。2015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兹新疆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到张某某煤款(人民币)47409元(大写:肆万柒仟肆佰零玖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煤炭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炭货款47409元的诉讼主张,有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煤炭货款474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履行前款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思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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