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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14律师案例阅读(1721)易法通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沈家屯镇某某村XX国道北侧XX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现住张家口市某某区。

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解放牌卡车的一级代理商,唐某是该品牌卡车的二级代理商,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唐某累计拖欠我公司车款54000元,唐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我公司出具欠条确定上述欠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唐某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判令唐某给付车款54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车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被告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是解放牌卡车的一级代理商,唐某是二级代理商,从某某公司提车销售。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唐某累积拖欠某某公司车款54000元,其于2013年5月28日向某某公司出具欠条确定欠款事实,但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唐某欠某某公司车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某未履行给付车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唐某给付车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54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62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5月28至2015年4月28日共计700天,利息应为54000×6%×700÷365=6214元,自本判决书落款之日始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被告仍应以此标准给付原告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凯隆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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