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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12律师案例阅读(1791)易法通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平商初字第2422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王晋泽,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某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哲也,董事长。

原告何XX与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2日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制作模具,每笔业务双方均签有模具制作合同。2011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欠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之间的模具款人民币186000元,该款被告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模具款百分之一计算)。2012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欠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模具款183000元,该款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否则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模具款百分之一计算)。

然而,前述两份欠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致原告因流动资金困难,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款369000元,违约金110700元,合计向原告支付479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模具,每笔业务双方均签有模具制作合同。2011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签订欠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之间的模具款人民币186000元,约定该款被告应于2012年3月10日前付清,如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模具款百分之一计算)。2012年4月3日双方又签订欠款支付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之间的模具款183000元,约定该款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模具款百分之一计算)。前述两份欠款支付协议上均载明:协议上应付款所涉及的模具已制作完毕,并已送达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确认合格无误。

以上两份欠款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分文未付。原告逐于2012年9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模具制作合同复印件、欠款支付协议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欠款支付协议,是对被告所欠原告的相关模具款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协议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模具款共计369000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被告也未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模具款及违约金被告应予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何XX模具款369000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何XX违约金11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邮寄费60,共计11576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爱林

审 判 员  潘汝锋

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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