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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04-10律师案例阅读(1633)易法通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桐民一初字第02528号

原告:施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宝国,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刘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婚后因种种琐事,原被告之间矛盾不断,后升级为双方父母间的矛盾。为躲避被告的纠缠,原告及父母前往北京打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女施某乙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原告施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钱某辩称:我与原告系高中同学,大学聚会时确定恋爱关系,感情基础牢固。××××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举证,结合证据来源及证据间的内在联系,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钱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施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后原告随父母前往北京务工,原被告之间通过短信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施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当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互谅互让,珍惜彼此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长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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